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3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36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明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960號、105年度執字第61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明鴻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明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8號判決、86年度台抗字第
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先後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等情(原聲請書附表編號1、3之「犯罪日期」欄應分別更正為「104/04/03」、「104/10/21下午4時6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之某日、時許(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之公權力拘束期間)」;附表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期」欄應更正為「104/11/17」),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參酌附表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等情形,兼衡被告犯罪之類型、情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明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香伶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附表:受刑人陳明鴻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