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525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15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1525號聲請人鹿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建立 相對人順隆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國妹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已停業,遷移不明,聲請人對相對人公司址寄發存證信函,經郵務機構以遷移不明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存證信函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中和分局)派員查訪,經大安分局復以,順龍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已於民國108年3月份搬離臺北市○○○路○段○○○號8樓之5,現由五春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承租使用等語,經中和分局復以,施國妹(即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未居住於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有該分局108年11月8日北市警安分防字第1087072626號函、108年11月14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084183681號函在卷可稽。是相對人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