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小字第5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小字第5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0年度苗小字第582號原告良駿汽車租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芳雀 訴訟代理人 韋俊宇 被告 邢暐 訴訟代理人 陳政民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2日15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停放在苗栗縣○○鄉○○村000000號銅鑼茶廠第三停車場內,適原告所有由原告訴訟代理人韋俊宇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B車)正駛離停車格時,因被告之後座乘客上車開啟車門操作不當,使A車之左後車門碰撞到B車,致B車右後輪拱上方板金凹陷及刮傷。B車之維修費已由保險公司另行處理,惟原告於B車維修8日期間,仍受有無法出租B車之營業損失每日新臺幣(下同)6,000元,爰請求被告賠償前揭營業損失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無法證明為被告之乘客所造成,且原告將B車送修期間為農曆春節後之淡季,不可能每日都能出租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侵權行
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有人無故意過失,或無不法侵害行為,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自不須與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又同法第191條之2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係將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置,轉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倘兩車均為行駛中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關於其受有損害,係由對方車輛於行進中所造成,並兩者間有因果關係,仍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僅無須證明對方有故意或過失而已(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判決參照)。
㈡次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
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3款定有明文。準此,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有開啟車門之需要時,固應注意行人及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然前開注意義務係課予該開啟車門之人,要求其須留意來車及行人狀況,確認安全無虞。而本件原告自承A車是由被告以外之後座乘客上車開啟車門時,因操作不當而碰撞B車;另依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結果:A車與B車原均在停車場之停車格內,B車已發動引擎,並稍微往前移動後停止,此時A車乘客從車外欲上車,開啟左後車門,車門開啟後接近B車右後方位置(但畫面模糊難以辨識有無碰撞),B車又稍微往前移動後停止,之後B車駕駛下車查看(見卷第132-133頁)。由上可知,縱認原告所稱B車係遭A車之左後車門碰撞致受損乙節屬實,當時違反注意義務之人亦非被告;且事發時A車處於停放在停車格中之靜止狀態,B車所受損害並非A車行駛中所造成,亦無從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推定駕駛人具有過失。是以,本件依原告所提證據,尚難認定被告已具備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B車維修期間之營業損失,即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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