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70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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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7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704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理人 朱大維 相對人隆佳商業機器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宋月桃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宋月桃(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於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時,為相對人隆佳商業機器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而聲請受訴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者,乃以其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為要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隆佳商業機器有限公司邀同 林進添 、宋月桃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6年10月25日簽訂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迄今尚積欠聲請人本金171萬3,14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進添,惟林進添已於108年3月21日死亡,無法定代理人可代表應訴,爰依法聲請選任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公司目前並無其他董事,並因原董事林進添死亡而無法定代理人,此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經濟部公司查詢資料、林進添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可佐,故相對人公司並無適宜之法定代理人可合法應訴,而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據此,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而經本院職權調閱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及股東同意書,宋月桃於107年4月23日承受原屬 謝宏隆 之出資額80萬元,並於107年5月11日為相對人公司股東之登記。宋月桃亦有簽立106年10月25日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就相對人公司向聲請人所借款項擔任連帶保證人。從而,本院審酌宋月桃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對於相對人公司經營狀況應屬了解熟稔,且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顯對聲請人與相對人公司間債權債務關係知之甚詳,應能確保相對人公司之訴訟上權利,由其代理相對人公司進行訴訟,應屬適當。爰依法選任宋月桃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范雅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書記官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