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11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陶棟達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155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簡字第2646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陶棟達與告訴人 周懿慧 前係友人關係,雙方於民國108年2月15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玖香音樂坊處,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人身身體之犯意,以徒手拉扯告訴人,將告訴人拖拉至店門外,並以徒手攻擊告訴人身體頭部,致使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臀部、右手腕及左膝挫傷、疑似尾椎骨折等傷害。嗣經告訴人檢具事證訴警究辦,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經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8年11月12日具狀表示撤回本件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臺北民事庭民事調解紀錄表、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簡字卷第49至51頁),揆諸上開說明,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郭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