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重上字第1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160號上訴人 李謹呈
李雯歆 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蘇艷芬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 律師被上訴人 余春慈 訴訟代理人 陳守文 律師複代理人 郭千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李謹呈、李雯歆、蘇艷芬各新臺幣(下同)2,491,03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聲明:(一)如主文所示。(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李東河 (已死亡)為上訴人 蘇豔芬 之配偶,上訴人李謹呈、李雯歆之父。李東河之父 李俊仁 曾向上訴人蘇豔芬表示,李東河將其所有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2年8月9日贈與給李東河之母 柯素珍 (下稱系爭贈與契約),其已於同年月16日以李東河名義,委任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至柯素珍名下,嗣李東河於同年月23日過世。然查用於移轉系爭房地之印鑑證明申請委託書上「李東河」之簽名,與李東河之筆跡並不相符,上訴人蘇豔芬已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提起刑事偽造文書之告訴,李俊仁在該刑事偵查中表示其無法證明上開委託書之簽名為李東河所簽,李東河於102年8月9日久病纏身,應無可能將其唯一之遺產贈與他人,而非留給配偶及幼子,足認系爭贈與契約為李俊仁所偽造,應屬無效。被上訴人在偵查中以代書身分到場證稱,其於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並未核對權利人之身分及確認贈與契約合意,依地政士法第18條規定,有違反執行業務上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伊等喪失系爭房地之繼承權,權利受損。爰依侵權行為法則及地政士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蘇豔芬、李謹呈、李雯歆各2,491,03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主張李東河印鑑證明申請委託書上「李東河」之簽名為李俊仁所偽造,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依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0000號、第29557號不起訴處分書,委託書上之簽名並未能鑑定出係他人所偽造,委託書之簽署係李東河死亡前15日所為,可能係因疾病致運筆不自然,亦難認簽名為偽造,上訴人主張系爭贈與契約無效云云,不足採信。
(二)伊受託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有查證李東河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並核對其姓名、地址、身分證字號,亦曾上網調閱相關電子謄本等資料,確認權狀字號及地籍資料等無誤後,始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伊已盡執行業務應注意之義務。上訴人不能舉證上開委託書之簽名為偽造,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應推定委託書為真正,伊受託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無違反業務上應盡之義務,亦無違反地政士法第18條規定,上訴人主張伊應依地政士法第26條第2項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三)伊執行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業務過程中,無故意或過失加損害於上訴人權利之主觀意思,不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構成要件。伊係於李東河生前受託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民法第1147條規定,上訴人之繼承權尚未開始,無繼承權可受侵害,而李東河去世後,系爭房地非屬其遺產,亦無上訴人對系爭房地之繼承權受侵害可能,上訴人無任何權利受侵害,所主張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伊並無違反地政士法之規定,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上訴人主張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四)縱認伊有侵權行為,因上訴人係於104年9月4日起訴主張伊於102年8月9日未善盡地政士執行業務應盡之義務,致上訴人喪失對系爭房地之繼承權致生損害,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伊得為時效抗辯,本件上訴人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李東河為上訴人蘇豔芬之配偶,上訴人李謹呈、李雯歆之父。李東河已於102年8月23日死亡。
(二)被上訴人為地政士。李東河所有系爭房地於102年8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其母 柯素貞 ,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係由被上訴人受託辦理。
(三)前開事實,有上訴人蘇艷芬之戶籍謄本、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贈與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等可證(見原審卷6-13頁)。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受託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未核對權利人之身分及確認贈與契約合意,應依地政士法第18條、第26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一)按依地政士法第18條規定,地政士於受託辦理業務時,應查明委託人確為登記標的物之權利人或權利關係人,並確實核對其身分後,始得接受委託。又依同法第26條規定,地政士受託辦理各項業務,不得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業務上應盡之義務;地政士違反前項規定,致委託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受有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前為李東河所有,被上訴人為地政士,受託辦理將李東河所有系爭房地於102年8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李東河之母柯素貞,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以採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託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無非以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第(7)欄載明:「本土地登記案之申請委託余春慈代理。委託人確為登記標的物之權利人或權利關係人,並經核對身分無誤,如有虛偽不實,本代理人願負法律責任。」經被上訴人蓋章,然被上訴人自承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過程中,未親自確認李東河是否有授權李俊仁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真意云云為據(見本院卷86頁背面至87頁)。
(三)經查被上訴人到場陳稱:102年8月9日前李東河的爸爸(即李俊仁)打電話給伊說要辦贈與登記,伊本人去收的資料有權狀正本,伊有看到李東河身分證正本,還有印鑑章、印鑑證明正本;代書沒有調查的權利,只能就權狀、印鑑證明、身分證正本、印鑑章做書面審查;伊沒有辦法調查印鑑證明是否本人申請,印鑑證明在戶政事務所有規定第一次申請一定要本人去申請,如果曾經申請過,以後才能委託他人申請,所以伊就認為這是李東河本人提出的東西,不然不可能都是正本;因為李東河在91年購買這房子時,也是他父親李俊仁代理,當時伊的記憶房子是李俊仁買的,因為貸款的原因才登記李東河名義,102年李俊仁說要辦贈與登記,伊曾經有質疑,李俊仁說因為年紀大了,要有保障,伊沒有懷疑就幫他辦該贈與登記;李俊仁交給伊的資料都是正本,所以伊認為是李東河委託,因為代書也只能做書面審查等語(見本院卷57頁背面至58頁)。
(四)按103年1月29日廢止前之印鑑登記辦法第5條規定,申請印鑑登記應由當事人填具印鑑登記申請書及印鑑條各一份親自辦理。同辦法第7條規定:依第4條第1項規定申請印鑑證明應由當事人或其受委任人填具申請書並繳驗國民身分證,申請辦理;由其受委任人申請者,並應附繳委任書;足見印鑑證明得由本人委任代理人申請。上訴人雖爭執用於移轉系爭房地之印鑑證明之申請委託書上「李東河」之簽名與李東河之筆跡不符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受託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所受交付者為印鑑證明,「委託書」係申請印鑑證明之受委託人向戶政事務所提出,上開委託書有無委託人李東河簽名不符之情事,與被上訴人無涉。
(五)再查被上訴人陳稱李東河在91年購買房子時,也是李俊仁代理,當時伊的記憶房子是李俊仁買的,因為貸款的原因才登記李東河名義,102年李俊仁說要辦贈與登記,說因為年紀大了,要有保障,伊沒有懷疑就幫他辦該贈與登記,業如前述(詳「(三)」);復查上訴人蘇艷芬在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0000號偵查中自承李東河之印鑑章係伊與李東河共同保管(見該偵查卷45頁),又在同地檢署104年度偵續字第292號偵查中自承李東河之雙證件係伊交給李俊仁等語(見該偵查卷31頁背面)。按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受託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既有看到李東河之身分證正本,及受李俊仁交付李東河之印鑑證明,而依實務慣例,印鑑證明係用以證明當事人印章之真正,及文件為本人同意用印而無需當事人本人親自到場簽名;被上訴人為地政士,其受李俊仁交付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李東河之印鑑證明均為真正,且查無被上訴人有違背李東河之真意而為不實登記之情事;被上訴人就書面資料查證無誤後,辦理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經地政機關辦理登記完畢,難認被上訴人有違反前述土地登記申請書第(7)欄所載:「委託人(按指土地登記申請人即柯素貞及李東河)確為登記標的物之權利人或權利關係人」及「身分無誤」之情事。本件難認被上訴人有違反業務上應盡義務之情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侵權行為法則及地政士法第26條第2項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
(六)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無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被上訴人所為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超過2年之時效抗辯,無庸審酌,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及地政士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蘇豔芬、李謹呈、李雯歆各2,491,03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丁蓓蓓法官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書記官李垂福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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