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12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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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1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120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智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289號、107年度偵字第4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智盛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標題一㈡第2列之車牌號碼應更正為「556-QAZ號」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范智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
罪。其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係主動向警供承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竊盜犯行,有卷附之警詢筆錄1份可佐(見107年度偵字第4366號卷【下稱偵卷】第7、8頁),足認被告於員警尚乏確切之根據時,自承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犯罪科刑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而先後竊取他人之物既遂,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於警詢中自陳無業、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1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其犯2罪係於1個月內犯下同種類之罪名,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竊盜犯行所竊得現金新臺幣5千元,
雖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據被告供稱:竊盜所得之金錢都用來買吃的東西花掉了,在欣馨社區復健中心工作,不知道可以領多少錢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4289號卷第6、21頁),審酌被告為中度身心障礙人士,尚無固定收入,縱對被告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恐難期日後可有效執行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亦可能影響其基本生活所需,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竊取之普通輕型機車1輛,已經由被害人 羅文星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偵卷第21頁)在卷可稽,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289號
第4366號被告范智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智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為以下犯行:
(一)於民國107年6月7日下午1時2分許,至苗栗縣○○市○○里○○街○○號 杜鄭月梅 管領之「天雲廟」,竊取功德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嗣經警據報,循線查獲上情。
(二)於107年6月28日凌晨5時許,行經苗栗縣○○市○○路○○號旁,見羅文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鑰匙未拔,竟竊取該車(價值2,000元,已發還)離去。嗣於107年6月28日上午10時許,由師長 涂永豐 陪同向警自首而遭查獲。
二、犯罪事實一(一)部分,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犯罪事實一(二)部分,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智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杜鄭月梅、羅文星、證人涂永豐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4張、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憑,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查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雖有5,000元之犯罪所得,然本件未扣得任何被告犯罪所得,且被告為中度身心障礙,目前尚無固定收入,是本件縱對被告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恐難期日後可有效執行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爰建請適用上開規定,就被告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害人就被告上開犯行所受損害,仍得依民事途逕訴請賠償,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檢察官廖倪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書記官林咨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