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82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佳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佳政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其中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列之「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應更正為「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5年3月31日執行完畢出所」、第4列之「民國107年1月15日」應更正為「107年1月15日」、第
7列之「107年1月18日」應更正為「107年1月18日11時40分許」;證據名稱另增列「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1份。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猶無法杜絕毒品之誘惑,復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未能記取教訓,戒除惡習,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等一切情狀,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於警詢中自陳以洗車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以及依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所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毒偵卷第
7、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持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為供被告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並已遭被告丟棄,業據其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8頁),查該物品並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顏碩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826號被告吳佳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佳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15日20時30分許,在苗栗縣苑裡鎮苑港里玄澤會宮廟房間內,以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未扣案)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月18日,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到場,經採尿送檢,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佳政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尿液檢驗編號:Z000000000000號)、強制到場採驗尿液許可書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施用毒品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吳佳政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檢察官楊岳都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17日
書記官歐維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