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1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117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智盛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764號、107年度偵字第3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智盛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所保護者乃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國家公共法益,並非保護個人法益,故被告同時對於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員警 胡智堯 、 蔡宗頤 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其侵害之國家法益係屬單一,僅成立一罪。其所犯上開妨害公務、竊盜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員警盤查,而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施強暴並造成2名員警受有傷害,其所為侵害公務員執法尊嚴,且藐視、挑戰執法公權力,又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而竊取他人財物既遂,實不足取,惟慮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職業為打零工、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高職畢業、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107年度偵字第3517號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所犯2罪之時間間隔及犯罪情節等情,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所竊取之腳踏車1台,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107年度偵字第3517號卷第22頁)在卷可稽,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764號
第3517號被告范智盛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智盛於民國107年5月15日下午4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路與日新街口,為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員警蔡宗頤、胡智堯盤查時,明知蔡宗頤、胡智堯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抓傷胡智堯右頸部及咬傷蔡宗頤左手臂(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執行職務,為警當場逮捕。
二、范智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7年6月25日晚上9時許,在苗栗縣○○市○○街○○巷○號前,徒手竊取 黃慧純 所有之腳踏車1台(已發還)。嗣於107年6月26日凌晨5時30分許,騎乘上揭腳踏車,行經苗栗縣頭份市○○路與北田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犯罪事實一:
1.被告范智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2.警製職務報告書2份。
3.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份。
4.員警受傷照片2張。
(二)犯罪事實二:
1.被告范智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2.證人 羅桂英 於警詢之證述。
3.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4.照片5張。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檢察官廖倪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書記官林咨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