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3號債務人 羅承鑫羅森揚 代理人 林契名 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及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羅承鑫即羅森揚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98號裁定自民國108年4月24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見本院卷第4頁)在卷可參。又債務人確有薪資所得之固定收入等情,亦有107年11月至108年6月間其上蓋有第三人明欣科技網絡有限公司(下稱明欣科技公司)戳印之薪資袋(見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95號卷,下稱聲請卷,第38頁;本院卷第42至44頁)附卷為憑。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2,830元,總清償金額為20萬3,760元,清償成數為2.32%。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
㈠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除每月薪資收入外,別無
其他財產,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聲請卷第21頁)等附卷可參。而債務人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36萬元扣除必要支出45萬6,312元後已無餘額,遠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20萬3,760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其權益已受保障。
㈡再者,債務人自陳目前任職明欣科技公司,工作內容為網路
線路維修配置人員,每月固定薪資收入2萬3,100元,無加班費及年終獎金等語,業據提出108年1月至108年6月間其上蓋有明欣科技公司戳印之薪資袋(見本院卷第42至44頁)等為證,堪信為真實。
㈢佐諸戶籍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及108年1月11日民事陳報狀
(見本院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89號卷第6頁;聲請卷第17至18頁、第22頁、第26至27頁),債務人與2名未成年子女等3人居住於新北市汐止區父親所有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毋庸支出房屋使用費。核以108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萬4,666元之1.2倍即1萬7,599元【計算式:
14,666×1.2=17,599】,另觀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0
5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中新北市房地租費用占消費性支出約25%,其餘消費性支出約占75%,依同條例第64條之
2規定,認債務人個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每月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1萬3,199元【計算式:17,599×75%=13,199】為度,始得認係必要生活費用。
而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支出之費用(含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2萬265元,堪認已節制其生活程度【計算式:13,199+(13,199÷2)×2=26,398】。至其如何分配其各項生活支出及扶養費,得由其視具體情形彈性運用,本院予以尊重。
㈣又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
方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又所謂盡力清償,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僅須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查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約2萬3,100元,業已前述,扣除必要支出2萬265元後之餘額為2,835元【計算式:23,100-20,265=2,835】。而債務人以每月2830元為清償金額,雖非將餘額全數用以履行更生方案,然業將餘額逾9成數額【計算式:2,835×90%=2,
552】用以清償債務,足認債務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清償,且無同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顏志妃附表一:
┌──────────────────────────────────┐│壹、更生方案內容│├──────────────────────────────────┤│1.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月為1期,共72期。││2.每期在當月15日給付,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2,830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欄位所示。││3.債務總金額:879萬9,136元。││4.清償總金額:20萬3,760元。││5.總清償比例:2.32%。│├──────────────────────────────────┤│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每期可分配金額│├──┼─────────────────┼─────┼───────┤│1│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687,622│2,794│├──┼─────────────────┼─────┼───────┤│2│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1,514│36│├──┼─────────────────┼─────┼───────┤││合計│8,799,136│2,830│├──┴─────────────────┴─────┴───────┤│參、補充說明││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二、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還款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三、按期付款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各金融機││構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擔。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由債務人自行辦理付││款。│└──────────────────────────────────┘附表二: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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