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83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興弘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4年度偵字第10328、10673、15655號),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興弘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2至編號4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所載「於103年6月底某日」,應更正為「於103年7月6日」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黃興弘犯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一)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業經修正為「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移列第1項),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公布,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修正後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刑度均提高),故被告此部分行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法律。
三、核被告黃興弘就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一)部分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就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二)至(四)部分之所為,均係犯現行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被告所犯重利4罪,被害人相異,所侵害法益不同,時間上可明確區分,非密接而無法切割,應各自獨立評價而成立數重利罪,亦即其所犯各重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爰審酌被告乘各被害人急迫之際貸予金錢,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價值觀念偏差,危害社會善良風俗,並使被害人日後因須支付重利,生活更形困苦,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於警詢自承業商、專科畢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344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鍾堯航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如起訴書犯│黃興弘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罪事實欄一│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一)所││││示││├──┼─────┼────────────────────────┤│2│如起訴書犯│黃興弘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罪事實欄一│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二)所││││示││├──┼─────┼────────────────────────┤│3│如起訴書犯│黃興弘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罪事實欄一│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三)所││││示││├──┼─────┼────────────────────────┤│4│如起訴書犯│黃興弘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罪事實欄一│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四)所││││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44條第1項: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4條第1項: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0328號104年度偵字第10673號104年度偵字第15655號被告黃興弘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興弘基於重利之犯意,以夾報刊登貸款小廣告之方式,刊登放款之夾報廣告,以招攬不特定人向其貸款。其放款方式係以每10日為1期計算利息,每期利息為每借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利息為1000元,並於借款時預扣第一期利息,以此方式經營高利貸為業,招攬急需用錢之不特定人向其借貸,而於下列時、地為重利之犯行:(一)於民國103年5月2日,在 李昭賢 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住處前,趁李昭賢需款急迫且無經驗,貸以2萬元,並約定以10日為一期,每期利息為2000元(借款當日預扣利息,實拿1萬8000元),李昭賢並提供身分證影本,且開立面額2萬元之本票
1紙予黃興弘供作擔保。計自李昭賢借貸時起,迄103年6月中旬止,李昭賢共支付4期利息約8000元予黃興弘,黃興弘則從中收取年利率360%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二)於103年6月底某日,在臺中市大甲區經國路順天國小旁,趁 高秋桐 需款急迫且無經驗,貸以2萬元,並約定以10日為一期,每期利息為2000元(借款當日預扣利息,實拿1萬8000元),高秋桐並提供身分證正本、汽車駕照正本,且開立面額2萬元之本票1紙予黃興弘供做作保。計自高秋桐借貸時起,迄103年7月間止,高秋桐共支付3期利息約6000元予黃興弘,黃興弘則從中收取年利率360%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三)於103年6月20日,在南投縣○○路000號與南崗路口之統一便利超商前,趁 史明德 需款急迫且無經驗,貸以
1萬元,並約定以10日為一期,每期利息為1000元(借款當日預扣2期利息,實拿8000元),史明德並提供身分證正本,且開立面額1萬元之本票1紙予黃興弘供作擔保。計自史明德借貸時起,史明德共支付利息約3000元予黃興弘,黃興弘則從中收取年利率360%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四)於103年7月26日,在南投縣草屯鎮○○路○○巷0號 同德 家商校門口,趁 林佳怡 需款急迫且無經驗,貸以1萬元,並約定以10日為一期,每期利息為1500元(借款當日預扣利息,實拿8500元),並提供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且開立面額1萬元之本票1紙予黃興弘供作擔保。計自林佳怡借貸時起,迄104年1月中旬止,林佳怡共支付7期利息約1萬500元予黃興弘,黃興弘則從中收取年利率540%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興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李昭賢、史明德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高秋桐、林佳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被害人李昭賢、高秋桐、史明德、林佳怡所簽發之本票影本、被害人李昭賢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被害人高秋桐之汽車駕照及身分證影本、被害人史明德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被害人林佳怡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贓物認領保管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黃興弘涉嫌重利罪蒐證照片。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嫌,就犯罪事實(二)至(四)部分,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被告先後4次重利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檢察官黃雅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8月6日
書記官羅文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