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40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崔祝堂
劉哲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崔祝堂、劉哲成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為告訴乃論之罪。
於本院審理中,告訴人 何豐凱 具狀撤回對被告崔祝堂、劉哲成之告訴;告訴人劉哲成具狀撤回對被告崔祝堂之告訴,爰依上揭法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書記官陳喬琳附件: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7068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犯罪事實
一、崔祝堂於民國107年5月19日凌晨1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酒醉找其代駕之何豐凱,沿嘉義縣朴子市○○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四維路2段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而貿然直行,適有劉哲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四維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上開閃光黃燈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減速慢行,2車遂於交岔路口內發生碰撞,崔祝堂之小客車因而翻覆滑行,再撞擊停放在路旁、 黃顯良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7422-QP號自用小貨車,致何豐凱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頭暈、左肩挫傷等傷害;劉哲成則受有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左側前胸壁、頸部疼痛等傷害。
二、案經何豐凱、劉哲成訴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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