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25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250號原告 湯家誠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複代理人 魏光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6年7月4日台中市裁字第68-GM0000000號、68-GM0000000號、68-GM0000000號、68-GM0000000號、68-GM0000000號、68-GM0000000號等6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参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號牌AFS-092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6年3月25日2時30分許,沿臺中市○區○○路往西北方向行駛,先後:(一)行經臺中市○區○○路與三民路口因「紅燈直行民權路」。(二)行經民權路與柳川東路口因「紅燈直行民權路」。(三)行經民權路與柳川西路口因「1.紅燈直行民權路。2.不服攔查逃逸」。(四)行經民權路與中華路口因「任意跨越車道,高速連續闖紅燈危險駕駛」。(五)行經民權路與向上路口因「紅燈直行民權路」。(六)行經民權路與臺灣大道路口「民權路紅燈左轉台灣大道」等違規行為,分別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認定原告車輛先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53條第1項、第53條第1項及第60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1款及第43條第4項、第53條第1項及第53條第1項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M0000000、GM0000000、GM0000000、GM0000000、GM0000000及GM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共6件。原告於到案期限前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陳報應歸責人即原告,被告即於106年7月4日及7月5日分別以中市裁字第68-GM0000000、68-GM0000000、68-GM0000000、68-GM0000000、68-GM0000000、68-GM0000000號等6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與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53條第1項與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53條第1項與第63條第1項第3款暨第60條第1項與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43條第1項第1款與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暨第43條第4項、第53條第1項與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53條第1項與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各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罰鍰新臺幣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罰鍰新臺幣5,700元並記違規點數4點(闖紅燈:罰鍰新臺幣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拒絕接受稽查逃逸:罰鍰新臺幣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新臺幣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危險駕駛處車主)、罰鍰新臺幣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罰鍰新臺幣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到案期限:0000000,申訴日:
0000000,新到案期限:0000000)。惟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106年3月25日2時30分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台中市○○路與民權路被警方連開6張罰單,合計新臺幣34,500元之罰鍰。查原告被開6張罰單,由臺中市○○路與民權路及台灣大道,其違規時間同為106年3月25日2時30分,6處違規地點距離甚遠,不可能同時發生違規,顯然警方有誤開之處。原告收受6張罰單,皆未附有照片及錄影,原告亦未聽見警方示意停車。原告收到6張罰單,皆為同一時間,且為同分鐘,即106年3月25日2時30分,且6張罰單亦無原告簽名。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並請求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經轉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以下簡稱第一分局)
106年6月14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060030121號函復說明及員警職務報告略以:「 湯君 陳述同一時間在6個不同地點、是否應取消罰單等節,查駕駛人駕駛旨揭車輛遇交通號誌圓形紅燈時未停等,闖越該路口,勤務員警鳴笛示意攔查,惟該車沿途任意跨越車道連續闖紅燈疾速行駛逃逸,違規過程適逢員警全程目睹並記明車號,復經查核該車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後依法逕行舉發」及「員警於106年3月25日2-4時○於○區○○○路與民權路口,停等紅燈時,眼見一自小客○於○區○○路與民權路紅燈直行民權路,爾後再續行闖越柳川東路與民權路紅燈,見警○於○區○○○路與民權路口停等遂停下,員警開警示燈上前欲攔查該車時,該車駕駛還全力踩油門意圖衝撞員警,員警緊急規避後鳴放警報器尾隨該車,紀錄相關特徵,依規定調閱路口監視器輔以個人錄影機資料,依規定告發,違規事實無誤。
㈡復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2「闖紅燈」、「不服指揮稽查」
之交通違規並不以攝影或照相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錄影或照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證述,此員警證詞仍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照片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係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無法期待舉發員警就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於發現後能即時攝影取證,事實上僅能仰賴舉發員警親身目睹所見為之,別無其他舉證之可能,倘查無其他證顯示本件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自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㈢警察既屬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闖紅燈
車輛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序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身其認識及判斷而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本件舉發員警依其親眼目視之結果,判斷原告車輛沿臺中市○區○○路往西北方向行駛,行經三民路口、柳川東路口、柳川西路口闖越紅燈直行民權路,並見員警於臺中市○區○○路口往東南方向與柳川西路口開警示燈上前欲攔查,即加速沿民權路往西北方向逃逸,險衝撞員警,員警旋即迴轉鳴放警報器尾隨原告車輛。原告車輛以任意跨越車道,高速連續闖紅燈方式行駛,之後行至向上路口時復又闖紅燈直行民權路,復行至台灣大道路口,闖越紅燈,逕自台灣大道民權路左轉台灣大道等節,認原告車輛確有於上開時地闖紅燈、不服攔查逃逸之事實,於法有據。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道交條例」)部分:
1.罰鍰部分:「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3條第4項、第53條第1項及第6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2.記違規點數部分:「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第53條之1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3.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
4.逕行舉發部分:「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7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5.轉歸責部分:「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㈡相關法規部分:
1.「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簡稱「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四、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下簡稱「道安規則」)第90條前段規定:「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3.「道安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4.「道安規則」第98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五、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
5.「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6.「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以下簡稱「設置規則
」)第1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7.「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㈢本件經本院履勘第一分局檢附之採證光碟,分述如下:
勘驗標的一(員警配戴之密錄器):「於民權路與柳川西路發現白色車輛於紅燈時行進,經過員警騎車橫向攔停,白色車輛由警用機車旁迅速駛離,警用機車隨後追逐,在於追逐過程中,於民權路與向上路口燈號為紅燈,民權路口與臺灣大道路口燈號亦為紅燈,警用機車時速約為80公里,追逐過程中,並無法辨識白色車輛之車號。」勘驗標的二(民權路口監視器):「系爭車輛於02:31:45速通過系爭監視器所在之路口,另於02:31:44時,鏡頭並沒有看到系爭車輛,02:31:46時,系爭車輛就已經消失於路口監視器的鏡頭。」勘驗標的三(民權路口與三民路口監視器):「02:30:52時,系爭車輛通過路口監視器,足以辨識車牌為車牌號碼000-0000。02:30:53時,系爭車輛消失於監視器畫面。」勘驗標的四(民權路與三民路口全景監視器):「02:30:
52時,系爭車輛通過橫向路口監視器。」綜上所述,足認員警當時發現系爭車輛闖紅燈後,即騎警用機車攔查舉發,然系爭車輛仍然高速行駛,迅速穿越各該路口,另經本院訊問證人 陳鋐農證 稱:「我與證人 陳明戒 分別騎警車,於民權路停等紅燈時,當時為凌晨時刻,看到系爭車輛對向而來闖紅燈,他行駛於民權路上,先在三民路與民權路口闖紅燈,下一個路口是在民權路與柳川東路口闖紅燈,柳川西口稍微暫停,當時為考慮執勤人員及攔查的安全性,所以決定於等他過柳川西路靠邊於華南銀行與洗車廠口打算攔停他,燈號尚未轉換為綠燈,系爭車輛又往前繼續走,當時我就往前於系爭車輛的左前車頭以手勢要他靠邊,同時他加足油門往前加速衝,民權路與向上路口交岔口,繼續闖紅燈沿著民權路直行,最後系爭車輛於民權路紅燈左轉臺灣大道,接著我們依照行車紀錄器開單。」等語。益證系爭車輛確於上述時間、地點,分別涉有連續闖紅燈、拒絕停車接受稽查、危險駕駛等違規行為。
㈣由上揭資料顯示,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往西北方
向,途經三民路口、柳川東路口、柳川西路口一路闖紅燈直行,見員警於柳川西路口攔查,竟在穿越柳川西路口後即開始跨越雙白實線佔用2車道行駛,同時加速駛離,險衝撞員警,嗣後於中華路口附近,復以幾近時速90公里的速度疾速逃逸,沿途行至向上路口竟逕自闖紅燈繼續前駛,行至台灣大道路口時,復又紅燈左轉台灣大道繼續逃避員警稽查。違規過程除員警目睹為證,復有員警密錄器及監視器佐證,爰審酌原告為汽車所有人,對其汽車本負有保管監督之責,竟恣意使其汽車以高速及任意跨越2車道之方式危險駕駛,危害用路人之安全,自應受罰。又原告於到案期限前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本處告知應歸責人即原告,本處據以裁處並無違誤。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件調查程序中,就當日何人駕駛系爭車輛則稱沒有印象,並稱:「我沒有開車,有可能是我兒子湯家誠開車,也有可能湯家誠的朋友開車。」云云。查原告對於究係何人駕駛系爭車輛一節避重就輕,規避本件調查傳訊,然復堅稱員警違法取締,本件裁罰應予撤銷,實不知其所據為何?原告既然無法說明何人駕駛系爭車輛,則又如何確信當日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並無連續闖紅燈、拒絕停車接受稽查、危險駕駛等違規行為?至於原告主張6張舉發通知單違規地點距離甚遠,不可能同時發生違規,違規時間記載一致存有疑義等語,均難否認系爭車輛違規之事實。況查員警既緊追系爭車輛後方,無法即時記錄系爭車輛詳細違規時間,縱令舉發通知單之違規時間記載稍有出入,仍難據為撤銷免罰之事由。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升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書記官莊金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