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54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良選任辯護人張繼圃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641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24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良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建良能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犯罪集團詐騙社會大眾匯款至該帳戶內,成為所謂「人頭帳戶」而淪為犯罪工具,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之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12月29日13時35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大肚蔗廓郵局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106年1月4日18時許起,先後假冒購物網站客服、郵局人
員,以電話向告訴人 譚時予 佯稱:先前購物誤設為分期扣款,需至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致告訴人譚時予因而陷於錯誤,依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8時48分許,至臺北市○○區○○街○○○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內,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新臺幣(下同)29,989元至被告之系爭帳戶內。㈡於106年1月4日18時13分許起,先後假冒多益測驗客服、郵
局人員,以電話向告訴人 莊茂松 佯稱:先前報名多益測驗時誤刷一筆報名費,需至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致告訴人莊茂松因而陷於錯誤,依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至臺北市○○區○○○路○段○○○號郵局內,先後於同日19時4分許、19時21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28,810元、26,123元至被告之系爭帳戶內。
㈢於106年1月4日17時22分許起,假冒客服人員,以電話向被
害人 温麗娟 佯稱:先前網路購物送貨單簽收錯誤,需至自動櫃員機解除自動扣款設定,致被害人温麗娟因而陷於錯誤,依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6年1月4日18時31分許,至不詳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29,989元至被告之系爭帳戶內。
㈣嗣經告訴人譚時予、莊茂松及被害人温麗娟等發覺受騙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台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部分供述、告訴人譚時予、莊茂松及被害人温麗娟分別於警詢中之指訴、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轉帳交易明細表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當時急需用錢,遂上網搜尋貸款資訊,搜尋到「易借網」網站上有刊登LINE之「ID」,伊遂將之加入並與顯示名稱為「☆小額週轉~代書貸款☆」(後改為「☆小額週轉...miss劉」,下同)之人對話,詢問貸款事宜,對方表示需要以1個帳戶作為擔保品,每月將還款金額匯入該擔保帳戶內,對方會直接自該帳戶領款,伊是為了要借款,才會依對方指示交付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語。經查:
㈠系爭帳戶確為被告所申辦,又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將系爭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透過「店到店」方式寄送至全家臺中興安店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陳育騰 」收受等情,為被告坦認在卷,並有系爭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及交易明細表、被告提出之全家便利商店代收貸款繳款證明顧客聯附卷可稽。而告訴人譚時予、莊茂松及被害人温麗娟等人遭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理由欄一㈠至㈢所示之手法詐騙,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之系爭帳戶內等情,業經告訴人譚時予、莊茂松及被害人温麗娟分別於警詢時指訴明確, 復有渠 等所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內頁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在卷可稽。準此,被告所申辦之系爭帳戶確被不法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向告訴人譚時予、莊茂松及被害人温麗娟等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等事實,固足堪認定。
㈡然上揭證據,均僅足證明告訴人譚時予、莊茂松及被害人温
麗娟確有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申辦之系爭帳戶之事實,尚無從據以推斷被告係在主觀上已明知或可得預見其帳戶會被不法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匯款帳戶之情形下,而出於幫助之犯意,將上開帳戶之資料提供予不法集團成員使用。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供詐欺使用之帳戶資料之可能原因多端,或因帳戶持有人認有利可圖而自行提供,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遭詐騙、脅迫始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為之,苟帳戶持有人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時,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告訴人譚時予、莊茂松及被害人温麗娟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即認帳戶持有人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而邇來確有不法份子以代辦貸款或應徵工作為餌,在報紙、網路上刊登廣告,或經由電話招攬,藉機向欲辦理貸款或應徵工作之人騙取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之事。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多方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高級知識分子等情,即可明瞭。是有關詐欺犯罪成立之有無,自不得逕以被告所持有之帳戶資料是否交付他人,或交付後有無淪為犯罪集團使用以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帳戶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相關證據資料、行為人之教育程度、社會經歷、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從而,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被告究竟係基於何原因提供系爭帳戶相關資料,且被告對於因此帳戶即可能供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作為向告訴人譚時予、莊茂松及被害人温麗娟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之用,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
㈢被告就其何以有貸款需求、以及將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等資料以「店到店」方式交與他人之原因,先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伊當時急需用錢,才會上網搜尋借款管道,並依網站上顯示之LINE的ID,將對方加為好友而與其對話,且依對方指示拍攝身分證、健保卡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以供對方審核,並聽信對方所佯稱需交付另一本帳戶供作擔保,日後還款亦均係以匯入該擔保帳戶方式之說詞,遂將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對方俾供貸款使用等語(見偵卷第7頁、第53頁背面,本院卷第50頁至第51頁、第72至73頁),核其歷來說法尚屬一致。
㈣再觀之被告所提出與自稱「☆小額週轉~代書貸款☆」者之
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影本(見本院卷第35至47頁)。細譯上開LINE對話紀錄,被告係於105年12月29日(擷圖顯示為12/29(週四),參酌被告寄送系爭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欺而匯款之時點,堪認顯示之12/29(週四),應指105年12月29日)向對方要求借貸2至3萬元,經對方詢問被告之工作、資力及財務狀況後,再告以利息數額、核貸及撥款程序、本息繳納方式及期限,要求對方傳送雙證件正反面及指定撥款帳戶存摺封面,以利審核評估,且要被告再提供另一個帳戶作為擔保及日後還款使用等情,被告遂於當日依對方要求,先行傳送身分證及健保卡之正反面、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等拍照畫面,被告於傳送上開圖檔後,即詢問對方自己有何保障等語,對方則回稱渠等為正規之貸款公司,審核通過後、撥款前會再填寫借貸合約書,並傳送空白之貸款合約書圖檔予被告參考,要求被告提供擔保品之目的,係為讓金主安心撥款之用等語;俟經告稱業已審核通過可以貸款,要求被告傳送供擔保使用之帳戶存摺封面拍照畫面後,即指示被告寄交供擔保之系爭帳戶的收件店名及收件人名稱、電話等資料,並以代書收到擔保帳戶後始能撥款為由,催促被告儘速將擔保帳戶寄出並提供金融卡密碼,是被告即於同日至全家便利商店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以店到店方式寄交與對方指定之人,再用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翌(30)日,被告一早即主動詢問對方是否已收到包裹,對方告以當時為月底及年底,業務較為忙碌,且店到店需時2天等語拖延;後於106年1月1日,被告又再次詢問對方有無收到包裹,對方則告稱已收到,但以年底借款人數較多,要被告耐心等候等語搪塞;迄至同年月6日,被告再次詢問流程進度,對方明確表示翌日即會撥款等情;然同年月7日、8日、9日,經被告多次催問何時撥款,對方則再無回應。
依渠等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斯時確有金錢需求,而與對方洽談貸款事宜,且就貸款數額、利息、撥款及還款方式等重要之貸款細節均已談妥,被告復已依對方指示將供撥款或擔保用之雙證件正反面影本、系爭帳戶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拍照傳送予對方等情以觀,被告辯稱伊係為申辦貸款,始將系爭帳戶之密碼以LINE方式告知「☆小額週轉~代書貸款☆」者,且將系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寄送其所指定之人乙節,係屬有據,尚堪憑採。
㈤復徵之告訴人譚時予、莊茂松及被害人温麗娟接獲詐騙電話
而依指示匯款之時間點,均係於106年1月4日18、19時許,而系爭帳戶在該日之前最近一筆存入金錢(利息收入不算入)為105年9月30日,是系爭帳戶遭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之始日即為106年1月4日。再比對上開LINE對話內容及寄件證明資料(即證物袋之全家便利商店之代收款繳款證明),被告係於105年12月29日寄交系爭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並於同日告知密碼,而被告交付系爭帳戶資料後,對方尚且於105年12月30日至106年1月6日間與被告保持聯繫,足認對方於收到被告寄交之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猶仍假意與被告保持聯繫,並以年底業務忙碌等理由推諉搪塞,藉此延長系爭帳戶得以被詐欺集團利用之時間,致被告未能即時察覺受騙而向金融機構掛失或報警處理;被告於對方表示將核撥貸款之翌日,即多次再以LINE加以詢問、催辦貸款進度等情,可見被告當時著實在經濟急迫之情形下,確實誤信「☆小額週轉~代書貸款☆」之人為貸款代辦人員,而與其就貸款之事項等諸多細節進行討論,方會有如此密集之對話紀錄,核以被告上開所為及言語內容,尚與一般出售帳戶者,雙方因僅就售價及交付之地點討論,故對話內容及頻率均不高之情形顯然有別。衡以常情,一般販賣帳戶予詐欺集團之人多因需錢孔急,而逕與收購帳戶者相約見面,當面一手交錢、一手交付帳戶,自無大費周章製造多筆對話內容之必要。足見被告當時確係因受「☆小額週轉~代書貸款☆」之說詞所矇騙,誤信其確為貸款代辦人員,方依其指示寄交或傳送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從而,被告是否能預見系爭帳戶將來會被詐欺集團使用,顯然已有合理之懷疑。
㈥至販賣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及民事賠償,
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詐欺集團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之管道,已較為困難,故邇來藉由刊登廣告,假借應徵工作、代辦貸款之名,同時利用求職者或經濟弱勢者急於謀職、貸款,往往願意遷就僱用者或代辦者要求之弱點,因而受騙交付金融帳戶資料者,所在多有。參以社會上不法份子為遂其詐欺之伎倆,事先必備有一番說詞,詐欺他人財物之手法亦不斷推陳出新,一般民眾為其等能言善道之說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之舉措者,屢見不鮮,雖提供帳戶資料有別於一般向金融機構貸款之申貸程序,詐欺集團成員聲稱公司辦理貸款需使用申請人之金融卡及密碼,與常理不合,行事慎思熟慮、具一定智識程度及豐富社會經歷之人,當可輕易識破此種訛詐之詞,惟仍不能排除確實有人因一時疏忽、輕率而誤信辦理貸款需提供帳戶資料而交付帳戶之可能。衡以被告於案發當時為甫滿20歲之成年人,為高職畢業之學歷,自陳前無借貸經驗,雖曾有5年之打工經驗,但均係任職加油站、汽車旅館打掃工作之類,然於案發前始開始尋覓全職工作(見偵卷第53頁,本院卷第72頁),足認其社會經歷不豐,亦非嫻熟於金融保險業務之人,故其辯稱因當時需款孔急,方會聽信該詐欺集團成員之說詞,且因對方有提供空白合約書圖檔予其參考,其因而誤信對方所述為真,方按對方之指示交付帳戶資料,致遭詐欺集團利用,或可謂查證不周、考慮欠詳,仍難認與事理有違,不得遽予推論被告於交付系爭帳戶資料時,對於帳戶資料恐將遭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不法用途一事,確已明知或可得而知,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
㈦末查,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所規範之故意,學理上稱前
者為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後者則稱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二者之區隔為前者乃行為人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故對於行為之客體及結果之發生,皆有確定之認識,並促使其發生;後者為行為者對於行為之客體或結果之發生,並無確定之認識,但若其發生,亦與其本意相符。故間接故意亦不能缺乏希望結果發生之要素,倘行為人只有結果發生高度可能性之認識,尚不足以認定不確定故意之存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419號、96年度台上字第4648號判決參照)。被告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之目的,即因有金錢需求而欲辦理貸款,已如前述,且無證據可認其因此取得任何額外報酬,倘其主觀上知悉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結果,非但與辦理貸款無關,亦不能獲得任何財產利益,反會使系爭帳戶作為不法使用,日後並可能會遭刑事訴追處罰及詐欺被害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衡情應無可能願意交付系爭帳戶資料。是被告交付系爭帳戶資料後所發生之詐欺犯罪事實,當已違反被告之本意,要難認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四、綜上所述,本案被告辯稱其因有金錢需求而上網搜尋貸款資訊並加入對方之LINE後,對方即與其詳加商談貸款相關事宜,遂依該人指示將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等資料以全家店到店方式寄送予對方所指定之收件人,並以LINE方式告知金融卡密碼等節,應堪採信,不能僅憑其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之客觀事實,即謂被告對於他人將持其所交付之系爭帳戶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有所預見,或認被告有容任他人為不法使用之主觀犯意。是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退併辦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447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認為與本案起訴部分,係同一被告以同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本案起訴部分既經本院審認應為無罪之諭知,則前揭移送併辦部分即無從認與本案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源森
法官蕭一弘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