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37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高淑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873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4年度簡字第324號),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淑蓉無罪。

  理 由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淑蓉可預見任意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予不詳人士使用,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收取不法所得及洗錢使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14日前某日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宏傳( 妍虹 )」之詐欺集團成員充當人頭帳戶使用,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以此方式幫助「宏傳(妍虹)」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詐欺時間、手法」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手法,向附表「被詐欺人」欄所示之告訴人 戴春梅 、被害人 許育愷 2人行騙,致告訴人戴春梅、被害人許育愷均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提供之前開郵局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手,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戴春梅、被害人許育愷之指訴、告訴人戴春梅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被告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為論據。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前開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他人,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在FB看到貸款資訊,先與暱稱「wei琳」之人聯絡,之後「wei琳」再請伊與暱稱「宏傳(妍虹)」之人聯絡,對方說要幫伊製造金流,讓伊帳戶裏有金錢往來,才可以貸款,伊始依指示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伊不知道該帳戶會被拿去作為詐欺使用,伊是被騙帳戶等語,經查:

㈠前開郵局帳戶係被告申辦使用,被告並將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提供予「宏傳(妍虹)」之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業據被告所自承,並有前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警卷第9頁)、被告所提出其將網路銀行密碼傳送予「宏傳(妍虹)」之LINE對話內容及擷圖(偵卷第49、51頁)等在卷可稽;而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致將款項匯入被告前開郵局帳戶等事實,亦據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憑,此部事實均先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交付金融機構或電子支付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其交付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

㈢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並先後一致堅稱如上,復有被告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wei琳」、「宏傳(妍虹)」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及傳送圖檔之截圖在卷可稽(偵卷第16至78頁、本院簡字卷第41至61頁),復經本院於調查時經檢視被告當庭提出之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LINE,確實有前揭被告所提出與「wei琳」、「宏傳(妍虹)」之對話內容,此經本院載明於調查筆錄內(本院簡字卷第23頁),堪認被告前揭所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wei琳」、「宏傳(妍虹)」之LINE對話內容應非虛捏。

㈣而參諸卷附被告所提出之前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被告於113年5月5日透過LINE與「wei琳」聯繫,被告先傳送「宏傳金融代理」之貸款廣告截圖,詢問能否借款(本院簡字卷第41頁),經「wei琳」告知其係專業線上借款平台,「wei琳」並詢問被告欲貸款之情形,「wei琳」再傳送連結要求被告線上申請(本院簡字卷第41至45頁),經確認被告已提出聲請後,再向被告訛稱額度審核已經通過,然需聯絡線上客服包裝財力,而指示被告另與「宏傳(妍虹)」聯繫(本院簡字卷第47至51頁),被告遂再與「宏傳(妍虹)」聯絡,「宏傳(妍虹)」再以被告申請包裝財力為由,詢問被告提出何銀行帳戶,經被告告知係郵局帳戶後,再指示被告下載註冊MAX、Maicon(偵卷第16頁),經被告質疑是否詐騙,「宏傳(妍虹)」猶稱:是正規帶薪包裝用,其借款合約均有政府備案,合約也會提交公證處公證,完成合約會郵寄一份給被告,一份公司存檔,請被告放心等語(偵卷第16頁),以此話術取信被告;並利用被告急需資金之情形下,以「借款50萬元已經審核通過,包裝就能入帳」之話術誘使被告依指示提供相關資料以求順利核貸(偵卷第23頁),被告即依指示申辦MAX、Maicon等虛擬貨幣帳戶(偵卷第23至43頁);「宏傳(妍虹)」復以包裝財力這幾天需開通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為由,指示被告開通網路銀行,並將密碼告知「宏傳(妍虹)」(偵卷第44至51頁),是依前開對話內容,顯見被告確實係為了申辦貸款,誤信對方稱為包裝財力以利核貸,始依指示辦理相關帳戶並提供網路銀行密碼,尚難遽認被告主觀上有提供前開帳戶予他人為不法使用之預見,並進而有此意欲或容任。

㈤況被告除經指示申辦虛擬帳戶並提供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資料外,尚經「宏傳(妍虹)」以需預繳公證費用始得撥款,公證完成後預繳之公證費用將退還為由,指示被告繳款(偵卷第63頁),並指示得以購買遊戲點數之方式繳款,被告遂依指示先後購買價值1萬3,000元(偵卷第65至67頁)、2萬5,000元(偵卷第68至72頁)、1萬5,000元(偵卷第75至77頁)之點數卡,並匯款2萬元之指定之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卷第76頁),此有被告與「宏傳(妍虹)」之對話內容、傳送點數卡之相片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核被告此舉,除因而損失前開金額外,並無任何報酬或好處,倘被告可預見本案帳戶係供作詐欺、洗錢之用,難認被告仍願意支付上開費用,故堪認被告係遭詐欺無訛,其應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

㈥公訴意旨雖另以:辦理貸款僅需提供帳號供對方匯款即可,無須交付密碼及網路銀行等資料,且被告為美化金流而容任來路不明之金錢匯入自己帳戶,與一般辦理貸款常情不符,且依被告與對方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曾詢問這個會不會是騙人的,足見被告有預見整個過程與一般貸款情形有異,被告之行為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然揆諸目前實務,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披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機構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交付帳戶、提款卡或提領款項者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再提供或販賣金融機構帳戶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欺集團益發不易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機構帳戶,遂改弦易轍,以迂迴或詐騙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故邇來詐欺集團藉由刊登廣告,利用失業民眾急於覓得工作之機,或急需用錢之人,因有不良信用紀錄或苦無資力提供擔保,無法順利向一般金融機構借貸,而以代辦貸款為名義,甚而以網路交友、中獎、愛情詐騙而詐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者,不乏其例,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被害者除遭詐騙一般財物外,亦有可能遭詐騙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密碼、行動電話門號卡等物,自不得遽以認定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即有詐款取財之認知及故意。而被告之學經歷固為高中畢業,然婚後即為專職之家庭主婦,迄其夫於4年前過世後,始開始從事種菜、打掃民宿之工作,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本院訴字卷第30頁),即非工作經驗、人生閱歷豐富之人,則其在有資金需求尋求援助之情況下,未辨明借款手續之常規,未加提防而將帳戶資料交出,誠非難以想像,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驟然推論被告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而認被告對詐欺、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必有預見。

㈦至被告辯稱提供帳戶予他人係為製造金流以包裝美化帳戶,亦即係為提供銀行虛偽之財力證明作為審核,雖對授信銀行評估申貸者之債信不無影響。惟銀行就貸款雖設有一定門檻,因其所能承擔之風險較民間貸款業者保守,是以挑選貸款對象自較嚴格,然借款者未必均自始無還款能力,或嗣後必然欠債不還,而具有使銀行陷於錯誤以交付款項之詐欺故意,自不能認所有「製造金流」之行為一概當然構成詐欺;且縱令被告認識「製造金流」係屬帳戶之「非法使用」,因被告欲申請貸款之對象為銀行,與詐欺集團詐騙之對象為一般民眾,二者對象不同,且行為模式大異,亦無從直接認定被告認識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係作為詐騙一般民眾之工具使用。從而,亦難因對方告知被告交付帳戶資料係為製作虛偽之交易明細乙節,即推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綜上所述,本案尚難排除被告係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提供帳戶之可能性,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被詐欺人

詐欺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

1

戴春梅

於112年12月間某日時,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等語,致使戴春梅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14日10時45分許,匯款33萬9,6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0日儲字第1130043339號函檢送被告申辦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戴春梅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紙、交易明細、投資平台網頁及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8-11、14、17-41頁背面)。

2

許育愷

於113年5月14日13時40分前之某日時,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學校要委託工程、要購買輪椅做公益請許育愷先行墊付款項等語,致使許育愷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14日13時40分許,匯款10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0日儲字第1130043339號函檢送被告申辦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卷第8-1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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