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自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自字第2號自訴人甲○○上列自訴人因自訴被告丙○○、乙○○等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委任自訴代理人,並陳報本院。
理由
一、按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未據自訴人委任代理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96年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