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2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250號再抗告人 張潮鐘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永欣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抗字第73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抗告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73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雖同時依訴訟救助之規定,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台聲字第220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此項裁定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迄未據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9條之規定,可認其明知提起民事再抗告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認其再抗告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鄭傑夫
法官盧彥如法官吳麗惠法官張恩賜法官林麗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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