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竹簡字第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簡字第86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秋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秋榮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徐秋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19日7時5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萬濱食品行,趁該店工作人員 田雅淳 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田雅淳所有陳列於店內之花枝月亮蝦餅3包(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00元),並將上開商品藏放在其攜帶之手提袋內而得手,隨後即行離去。嗣田雅淳發覺店內商品短少,經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知悉為徐秋榮所竊取,復於同日8時10分許,見徐秋榮再次出現在上開商店內,旋報警到場處理,復為警當場扣得命徐秋榮交付之前開花枝月亮蝦餅3包(均已發還田雅淳具領),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田雅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㈠被告徐秋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背面、第40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田雅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見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39頁背面)。
㈢警員 顏寧均 110年8月19日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見偵卷第9頁)。
㈣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16頁)。
㈤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偵卷第17頁)。
㈥店家監視器錄影畫面5張、現場扣押照片1張(見偵卷第18頁至第20頁)。
㈦從而,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6年曾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2021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確定;又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竹北簡字第31號判決判處罰金5,000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附卷可佐,此等論罪科刑紀錄雖未構成累犯,然被告歷經前揭程序,應深知其行為之不當,詎其不知戒慎其行,仍於前揭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花枝月亮蝦餅3包,其行為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利,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手段尚稱平和,且所竊之財物均已發還予告訴人具領保管,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鉅,復能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關於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固竊得花枝月亮蝦餅3包,此部分當屬其犯罪所得,惟該等物品均已發還告訴人具領,業如前述,是揆諸前揭法文規定,本院自無庸對此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末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啓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書記官蕭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