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逸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2272號),本院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竹交簡字第16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胡逸民於民國109年5月14日10時許,無照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東區南大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區○○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不慎與右前方告訴人 胡氏映玉 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手肘及左膝部擦挫傷、右小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竹交簡卷第7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書記官張慧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