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72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碧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温碧森於民國110年4月23日上午7時45分許,無照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縣橫山鄉富林路1段往橫山方向行駛內側車道,途經新竹縣橫山鄉富林路1段17.5公里處,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迴車,適有 曾能楷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直行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曾能楷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 溫碧森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曾能楷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偵查後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書記官胡家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