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91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宥元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40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宥元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王宥元、 周金城 (另經本院通緝中)與 何銘 、 楊博朗 為朋友,緣 邵怡翔 、何銘、 黃立偉 (邵怡翔等3人所涉妨害自由犯行,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中)與楊博朗間有債務糾紛,王宥元、周金城竟與邵怡翔、何銘、黃立偉、 陳建洲 及 陳明逸 (陳建洲、陳明逸所涉本案犯行,業經本院另以112年度訴字第654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先由周金城、邵怡翔、黃立偉、陳建洲、陳明逸及不詳之人,於民國110年9月2日4時許,前往屏東縣○○鎮○○路000號墾丁寧靜海度假旅店附近之停車場(下稱墾丁停車場),尋得正在該處度假之楊博朗及其女友 陳雅婷 ,並將其等強押上楊博朗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由不詳之人強行取走楊博朗、陳雅婷之手機,交與陳建洲保管,使楊博朗、陳雅婷無法對外聯繫,楊博朗並遭以束帶捆綁雙手拇指,再由邵怡翔駕駛本案車輛搭載楊博朗、陳雅婷、周金城及不詳之人北上。嗣於110年9月2日11時許,楊博朗、陳雅婷遭強行載至桃園市○○區○○路0段0巷000號停車場(下稱龜山停車場),由在該處接應之王宥元將本案車輛駛離,周金城、邵怡翔則繼續駕車將楊博朗、陳雅婷帶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之133精品汽車旅館(下稱133旅館)談判債務,由周金城、邵怡翔、陳建洲、陳明逸等人負責看管楊博朗、陳雅婷,並綑綁楊博朗之雙手、雙腳,而以此強暴方式,剝奪楊博朗、陳雅婷之行動自由。嗣於110年9月2日19時許,陳建洲、陳明逸再將陳雅婷帶至桃園市○○區○○路000號 長緹 都會商務旅館710號房(下稱長緹旅館)看管,另由周金城駕車與邵怡翔將楊博朗帶往桃園市中壢區中原大學附近,換由王宥元駕車,與周金城、黃立偉共同將楊博朗帶至桃園市○○區○○街00號QK汽車旅館118號房(下稱QK旅館)看管,並綑綁其雙腳,而以此強暴方式繼續剝奪楊博朗之行動自由,迄至110年9月3日11時許,楊博朗趁機脫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王宥元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112訴791卷第50至5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 固坦承 有於110年9月2日接獲另案被告邵怡翔之電話通知,而前往QK旅館,並親身見聞告訴人楊博朗與另案被告邵怡翔在該處商討債務,且同案被告周金城亦在場等事實,惟否認有何私行拘禁犯行,辯稱:我到QK旅館時是因為邵怡翔找我去喝酒,我後來喝醉了,發生什麼事情都不記得了,本案與我無關等語。經查:
㈠同案被告周金城、另案被告邵怡翔、黃立偉、陳建洲、陳明逸及不詳之人,有於110年9月2日4時許,前往墾丁停車場,將告訴人楊博朗、陳雅婷(下未分稱時,合稱告訴人2人)強押上本案車輛,並由不詳之人強行取走告訴人2人之手機,使其等無法對外聯繫,告訴人楊博朗並遭以束帶捆綁雙手拇指,嗣於110年9月2日11時許,另案被告邵怡翔駕駛本案車輛將告訴人2人強行載至龜山停車場換車,同案被告周金城、另案被告邵怡翔則繼續將告訴人2人帶往133旅館談判債務,由同案被告周金城、另案被告邵怡翔、陳建洲、陳明逸等人負責看管告訴人2人,並綑綁告訴人楊博朗之雙手、雙腳,嗣於110年9月2日19時許,另案被告陳建洲、陳明逸再將告訴人陳雅婷帶至長緹旅館,同案被告周金城則駕車與邵怡翔將告訴人楊博朗先帶往中原大學附近,再帶往QK旅館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12訴654卷第53頁、112訴791卷第62頁、第102至10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2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110偵40247卷第177至180、第187至189頁、第264至271頁、第291至296頁、112訴791卷第143至17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周金城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10偵40247卷第127至129頁)、證人即另案被告邵怡翔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110偵40247卷第319至322頁、112訴791卷第172至182頁)、證人即另案被告何銘於警詢時之陳述(見110偵40247卷第23至25頁)、證人即另案被告黃立偉、陳建洲、陳明逸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10偵40247卷第頁355至356、第277至286頁、第283至287頁、第301至308頁)、證人即長緹旅館之櫃檯人員 朱志堯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10偵40247卷第326至332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車輛之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見110偵40247卷第頁64至67)、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長緹旅館之監視器畫面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0年12月19日員警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楊博朗傳送與其父 楊光文 之簡訊截圖在卷可佐(見110偵40247卷第77至95頁、第97至100頁、第209頁、第273頁、112訴654卷第247頁),是此節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辯稱其案發時因酒醉故已不記得事發經過云云,然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楊博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10年9月2日4時許,我跟告訴人陳雅婷在墾丁寧靜海度假旅店,當時我們要去買飲料,結果在停車場遇到陳建洲、陳明逸、周金城、邵怡翔、黃立偉埋伏在本案車輛旁邊,因為我跟邵怡翔、黃立偉有賭博的債務糾紛,他們找人把我帶走,要我還錢,我被他們押上車帶回臺北,上車後,他們把我的雙手的拇指用束帶捆起來,陳雅婷坐在副駕駛座,我坐在後座中間,我右邊坐周金城,左邊坐的人我沒什麼印象了,他們還把我的手機收走,後來我跟陳雅婷就被帶到龜山一間廟的停車場,抵達停車場後,看到被告開著一輛白色轎車在那邊等,被告把白色轎車交給他們後,就把我的本案車輛開走,我接著就上白色轎車,被帶到133旅館,進了旅館後,我的腳又被用束帶捆在桌腳,他們還威脅我要還錢,還有對我講一些恐嚇的言詞,在133旅館待了4、5小時候,他們就把我跟陳雅婷分別帶開,我被邵怡翔還有周金城帶到中原大學附近找黃立偉和被告,到中原大學後,邵怡翔就先離開,然後周金城、黃立偉還有被告就開車帶我一直在桃園跟新竹的山區繞來繞去,在車上他們是沒有對我做什麼,但就是不讓我離開,後來繞來繞去好像時間晚了,他們就把我帶去QK旅館,並把我的雙腳跟手用束帶綁在桌腳,被告也有在QK旅館監視我,他們有叮囑說至少要有一個人是醒著,負責看著我,後來到了早上,被告跟周金城好像還在睡,黃立偉有事情要辦,就直接把我帶上車,把我的雙腳跟副駕駛座的橫槓綁在一起,我趁黃立偉下車辦事情時,用打火機把束帶燒斷,向附近民宅借電話報警才獲救等語(見110偵40247卷第291至296頁、112訴791卷第143至1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雅婷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10年9月2日4時許,我跟楊博朗本來要去買東西,到停車場時,突然一群人跑過來架住楊博朗,把他的手綁起來,其中我只認識邵怡翔,後來他們要我們一起上臺北處理事情,我就跟楊博朗一起上本案車輛,我坐在副駕駛座,楊博朗坐在後座,陳建洲還把我跟楊博朗的手機收走,接著他們就把我們帶到龜山的一個停車場,當時被告突然出現跟我們換車,並且開走本案車輛,我跟楊博朗則是搭上那個人開來的車,我記得那時楊博朗的手還是被綁著,後來我們被帶到133旅館,我被叫到樓中樓,楊博朗則是在樓下跟他們談判,楊博朗的雙手、雙腳被綁在桌腳,他們強迫楊博朗簽本票,還有威脅說要把他的手砍斷,當晚對方又說要換地點,且要把我跟楊博朗分開,我就被陳建洲、陳明逸帶往長緹旅館,我猜他們是要把我當人質,讓楊博朗照他們說的做等語(見110偵40247卷第291至296頁、112訴654卷第156至172頁)相符,並據同案被告周金城於偵查中供稱:110年9月2日是何銘、邵怡翔跟我說楊博朗積欠債務,要我與他們一同到墾丁某停車場找楊博朗,抵達後,楊博朗就跟我們上車,當時是由邵怡翔開車,我坐在副駕駛座後面,陳雅婷坐在副駕駛座,我忘了後來有沒有到龜山停車場,接著到113旅館後,我們有要楊博朗打電話籌錢,離開這間旅館後,我們把楊博朗帶往中原大學附近,被告在那時有出現,但我忘記他為什麼會來,接著我們又帶楊博朗到QK旅館,後來我只記得是我跟被告、楊博朗、黃立偉一起離開等語明確(見110偵40247卷第121至129頁、第397至399頁)。
⒉衡以證人即告訴人楊博朗、陳雅婷對於上開事實細節,均為一致證述,無明顯瑕疵可指,且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周金城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確有駕車前往龜山停車場,並將被告之本案車輛駛離等行為(見110偵40247卷第129頁),堪認證人即告訴人楊博朗所證稱其於墾丁停車場遭強押上車、被強行帶往龜山停車場與被告換車、被告將本案車輛駛離、告訴人楊博朗再先後被帶往133旅館及QK旅館限制人身自由、脅迫清償債務,被告亦有在場監視之行為等案發經過,應屬信而有徵,而與事實相符。
⒊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本案與其並無關係云云,並於偵查中供稱:我於110年9月2日11時許,確實有前往龜山停車場,當天是楊博朗打給我,說要協調債務,他請我把本案車輛開走,我開到坪林虎爺宮再搭車回去,後來我也有前往QK旅館,那時楊博朗還在跟對方協調債務,我在旁邊喝酒等語在卷(見110偵40247卷第129頁),然而,被告既已自承確有前往龜山停車場與告訴人楊博朗換車,則由該時告訴人楊博朗雙手遭綑綁、遭追討債務等客觀情狀,被告自當可知悉告訴人楊博朗之人身自由顯已受到限制,其竟猶仍將被告之本案車輛駛離,更續行前往QK旅館,親身見聞楊博朗在旅館內與他人商討債務之過程,參與程度顯然非淺,經究以事發經過,被告對於告訴人楊博朗所稱遭恫嚇、限制人身自由、手腳遭捆綁以追討債務等情,亦均未加否認,僅空言辯稱:我當時喝醉了、不記得了云云,顯然僅係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⒋從而,被告既已知悉告訴人楊博朗積欠債務,亦見聞其於龜山停車場時雙手遭綑綁之情,詎被告仍將告訴人之本案車輛駛離,並夥同同案被告周金城等人前往QK汽車旅館,一同看管、監視告訴人楊博朗,使之無從自由離去,被告主觀上確有與同案被告周金城、另案被告邵怡翔、何銘、黃立偉、陳建洲及陳明逸等人共同為私行拘禁犯行之犯意聯絡,至為明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其中
「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
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次要
性及廣義性之規定;必須行為人之行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
始能適用次要性規定處斷。故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
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而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
禁」,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65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與同案被告周金城、另案被告陳建洲、陳明逸、邵怡翔、何銘、黃立偉及不詳之人,於110年9月2日4時許,將告訴人2人強押上車,並以前揭強暴方式,迫使告訴人楊博朗清償債務,令告訴人2人無法離開本案車輛、113旅館、長緹旅館、QK旅館等處而自由行動,且持續相當期間,自屬私行拘禁之行為態樣。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公訴意旨認其係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尚有未恰,然論罪科刑之法條同一,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又被告與同案被告周金城、另案被告陳建洲、陳明逸、邵怡翔、何銘、黃立偉及不詳之人於本案犯行之過程中,綑綁告訴人楊博朗、強行取走告訴人2人之手機等行為,雖符合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要件,然其等係以上開強暴方式達到私行拘禁之目的,自無庸再另論強制罪。而其等將告訴人2人強押上車起,至告訴人2人恢復人身自由止,縱有更換拘禁地點,然私行拘禁之行為仍持續進行,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其等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2人為私行拘禁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⒋被告就上開犯行,雖未始終參與其中,惟其對於係從事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而以共同私行拘禁意思為之,與同案被告周金城、另案被告陳建洲、陳明逸、邵怡翔、何銘、黃立偉及不詳之人間具角色分工之相互利用關係,主觀上具犯意聯絡,客觀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具體行為分擔,自應就遂行犯罪行為之全部結果負責,為共同正犯。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和平、理性方式解決債務紛爭,竟率爾參與同案被告周金城、另案被告陳建洲、陳明逸、邵怡翔、何銘、黃立偉及不詳之人本案犯行,令告訴人2人不得自由離去,更將告訴人楊博朗之手腳綑綁,而以強暴方式私行拘禁告訴人2人,漠視他人身體、行動自由法益,所為應予非難,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上開手段、告訴人2人遭拘束人身自由期間之久暫、角色分工等犯罪情節,以及被告前有相類傷害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仰賴家人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112訴791卷第51頁),暨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且迄未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未見絲毫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何信儀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2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