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7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770號抗告人 黃群群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錢炳村 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上字第8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所謂上訴利益,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847號判決(下稱第847號判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聲明為:
第847號判決廢棄,請求相對人給付72萬元本息,另請求相對人人再給付24萬元本息(見原法院卷第166頁)。抗告人所得受之上訴利益為96萬元,未逾150萬元,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原法院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至抗告人所舉本院62年度台上字第158號判決與本件情形有間,無法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仁貴
法官魏大喨法官滕允潔法官李瑜娟法官林金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