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7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服務費等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768號抗告人華邑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惠復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東生紡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聲字第6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繳納裁判費,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6年度訴字第7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原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468號),並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前曾於民國106年4月5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萬9,710元,依其所提證據,不能釋明其後於訴訟進行中有何經濟狀況之重大變遷,且缺乏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其聲請訴訟救助不能准許,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人提起抗告,泛言:公司早於99年間業已解散,無營業收入;法定代理人已屆古稀之年,名下無任何資產,經濟來源僅有津貼、補助,次子又病故云云,仍未釋明其經濟狀況已有重大變遷,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仁貴
法官魏大喨法官滕允潔法官李瑜娟法官林金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