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44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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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443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0444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地磅單上偽造之「 陳永忠 」署名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地磅單上偽造之「陳永忠」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所犯竊盜罪,與 張東明 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不實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係國中肄業之學歷,為缺錢花用,意出此竊盜行為之犯罪動機,及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地磅單上偽造之「陳永忠」署名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張東明部分另結。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0條、第216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桂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品潔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