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12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1232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00000000
吳燦鎽 即丙○之繼承 吳東育 原名 吳敦義 吳佳穎 即丙○之繼承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修正前民法第87
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此觀諸民法第1147條、1148條等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丙○(即原設定之義務人、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73年10月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之抵押權,約定清償期為76年10月
5日,利息依照銀行中長期放款利率計算,違約金逾期時以每萬元每日10元計算,經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第三人丙○未依約履行,尚欠3,000,000元及上開所載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而丙○於80年7月16日死亡,相對人鄭天來、吳燦鎽、吳東育、吳佳穎依法繼承其財產上之權利義務。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扺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繼承系統表等影本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民事庭法官李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
書記官李秀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