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簡字第11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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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1103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郭成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成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所載「 林淑君 隨即將該鋁凳向郭成昌」,應更正為「林淑君隨即將該鋁凳丟向郭成昌」。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郭成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方式處理紛爭,竟以暴力方式傷害告訴人林淑君,致告訴人受傷,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惟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906號

  被告 郭成昌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成昌於民國111年2月26日晚間10時23分許,在其基隆市○○區○○街000號5樓住處,與林淑君共同飲酒後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向林淑君丟擲鋁凳,並擊中林淑君面部與手,林淑君因而受有臉部與右手挫傷之傷害,林淑君隨即將該鋁凳向郭成昌,並擊中郭成昌面部,郭成昌因而受有頭部挫傷、並掉1顆牙齒之傷害(郭成昌業已撤回告訴,林淑君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林淑君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之證據如下:

㈠被告郭成昌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坦承上情不諱。

㈡告訴人林淑君於警詢之指訴:證明確遭被告傷害之事實。

㈢告訴人與被告受傷部位相片:證明告訴人與被告均有受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唐先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月 21日

  書 記 官 徐柏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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