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395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簡字第3958號

原告 林衍吟

被告 李采儒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集團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以逃避刑事追訴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16日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川越門市內,以提供每本金融帳戶每日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使用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交貨便代碼,以店到店之交貨便寄送方式,寄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並依詐欺集團指示修改提款卡密碼,而容任他人使用上揭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前開合庫銀行帳戶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透過解除訂單之方式,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0年9月18日20時3分許,匯款80,975元至被告前開合庫銀行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惟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有起訴違背第31條之1第2項、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278號民事判例參照)。查原告就同一損害賠償事件,已於111年5月3日另行起訴,經本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2055號案件判決確定,業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查明無訛,原告自應受該確定判決之拘束,而不得就同一法律關係再為同一之請求。

三、從而,本件既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原告就同一法律關係再為相同之主張,顯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其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楊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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