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30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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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3031號
原告 黃閔崧
被告 蘇仕達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8087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30日凌晨2時8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大源18街與環太東路之交岔路口時,因闖紅燈擦撞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手肘、雙前臂、雙手、雙膝及左足擦傷、左手腕韌帶斷裂及左尺骨莖突骨折之傷害, 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修理費、醫療費用、薪資損失、
手機維修費、後續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合計1780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診斷證明書、請假證明,收據、賠償明細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江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