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3455號
原告 黃慧怡
被告 蔡邑隆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受詐欺陷於錯誤,匯款新臺幣(下同)至被告設在王道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而該帳戶係被告為獲取他人詐欺所得2成之代價
,所提供之個人帳戶。衡諸常情,金融帳戶之申辦並無嚴苛門檻,更無耗時、費用高昂等成本,他人願以高價報酬
而無需相當勞務對價,多帶有詐欺犯罪等目的應顯而易知
,且被告提供系爭帳戶時,為年滿30歲之成年人,已具有相當程度社會經驗,就個人帳戶應審慎控管,難有不知之理,是被告客觀上應可預見其所提供之系爭帳戶,將可能作為他人隱匿犯罪所得及金流之不法使用,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刑事部分我被判無罪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告訴被告本件詐欺犯行,業經本院於111年8月16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84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被告無罪,並於理由中說明:被告雖提供系爭帳戶予 蔡雨蓁 做為與原告買賣虛擬貨幣之收款帳戶,然原告有收取與匯款金額相當的虛擬貨幣,有系爭判決在卷可稽,即難認被告就原告匯款135000元之損失有何責任原因。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以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江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