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243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邵淳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 駱德祥 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齊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劉珍珍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617號

  被   告 邵淳溥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邵淳溥於民國111年1月14日1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中正區和一路往平一路方向行駛,行經和一路9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同向前方行人駱德祥行經上開地點時,閃避不及,致遭邵淳溥所駕駛上開車輛自後方撞擊,因而受有左膝、左肩、左肘挫傷、肌腱撕裂傷、左肩唇瓣破裂等傷害。

二、案經駱德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邵淳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駱德祥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證人即告訴人駱德祥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現場照片6張、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3張

1.證明被告及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佐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擦撞告訴人,足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均有過失之事實。

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4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膝、左肩、左肘挫傷、肌腱撕裂傷、左肩唇瓣破裂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主動陳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郭獻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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