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5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5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婚字第505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羅秋蘭 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4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緣民國(下同)91年9月5日原告臺灣地區人民乙○○雖與被告大陸地區人民甲○○結婚,惟被告卻見異思遷,於92年2月5日離家出走,行方不明。嗣雖經原告四處尋找,惟仍毫無所獲。末查,原告目前生病接受化療,被告離家行方不明,顯有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等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甲○○為臺灣地區人民,有卷附,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之
四、本件經本院行爭點整理程序,簡化爭點為(一)被告是否未來臺與原告同居生活?(二)被告是否係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茲分述如次:
(一)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者,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有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251號判例可資參照。此外,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亦有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
415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乙○○主張被告甲○○離家出走,行方不明等情,業經訴訟代理人即原告之姊 羅秋菊 (00年0月00日生)到庭供承「被告於92年9月間就離家沒有回來。」等語,顯見被告確實離家出走,行方不明,並足證被告確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有本院9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足稽。另由上情以觀,若非被告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則衡情被告應無不來探視原告或與原告聯繫之理,足見被告未與原告同居,確有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中之情。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故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因此,參酌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既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則係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者,至為顯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無不合,自應准許。
肆、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盧玉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宏城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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