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4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婚字第498號原告甲○○被告乙○○NGUYE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4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緣民國(下同)93年5月26日中華民國籍原告甲○○雖與越南國被告乙○○結婚,惟婚後被告卻脾氣暴躁,每天為向原告索討錢財,而吵鬧不休,甚至不做家事,到處亂跑,或吵著要回越南。嗣在上開情況下,兩造乃協議讓被告自93年10月20日起至10月27日止,返回越南薄寮探親8天。迨至93年10月27日時,被告竟又無故拒絕返台,並且脫逃。因此,被告顯有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等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甲○○具有中華民國國籍藉,仍為中華民國國人,有卷附國法。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之
四、本件經本院行爭點整理程序,簡化爭點為(一)被告是否離家返回越南,未盡同居義務?(二)被告是否係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茲分述如次:
(一)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者,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有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251號判例可資參照。此外,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亦有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415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甲○○主張被告乙○○離家返回越南等情,經證人即原告鄰居 羅玉標 (00年0月00日生)到庭證稱:「我與原告是鄰居,都娶越南新娘,我們一起回越南,但我太太有回台,原告太太沒有回台。」等語觀之,顯見被告確有離家返回越南之情,且足證被告確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有本院93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
另參以前開證人羅玉標所證述等情,若非被告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則在原告已親自前往越南接被告時,衡情被告應無不與原告一同回台之理,足見被告未與原告同居,確有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中之情。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故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參酌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無不合,自應准許。
肆、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盧玉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宏城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