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原聲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原聲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原聲再字第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邱 羚豔
李林妹 共同選任辯護人 許啟龍 律師
張雅蘋 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原上易字第17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原易字第93號,第二審案號:
本院108年度原上易字第1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203號、105年度偵字第293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邱羚豔 、李林妹(下稱聲請人),就本案前審判決就告訴人即證人 羅金鳳 (下稱告訴人)之指述除審酌其所述二次借款並非事實外,漏未審酌:⒈其指述係遭聲請人邱羚豔、李林妹二人以投資醫美為由詐騙投資款但卻約定金錢來源借貸的利息要聲請人 邱羚艷 支付。⒉告訴人自身就聲請人邱羚艷取得108萬元是否為「投資款」或「借款」都不清楚就提告詐欺。⒊沒有因為聲請人邱羚豔、李林妹二人的說詞就想投資,而陷於錯誤等諸多矛盾之處。㈡本案前審判決就補強告訴人指述之證據為證人 周漢林郭淑萍 之證述,惟此證人周漢林、郭淑萍二人對於告訴人借款予聲請人邱羚豔、李林妹二人的理由均證述「不知道」,實際上該證人周漢林、郭淑萍二人之證述並不足以為告訴人之補強證據,前審判決就此漏未審酌。㈢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4條規定聲請再審為有理由,請求明察前審判決確實漏未審酌前揭足以影響原二審判決之重要證據,裁定准予開始再審。㈣若准許本件之再審聲請後,能裁定停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2709號執行程序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法院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而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應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苟事實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經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既對卷附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而對被告不利之證據採酌據為論罪之依據,至其餘與前開論罪證據不相容之供述,縱屬對被告有利,仍無證據價值而不採,此係有意不採,並非疏而漏未審酌,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又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所謂「重要證據」,係指該證據就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次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主要針對原條文中第1項第6款規定,增列「新事實」,並明定「新事實或新證據」存在之時點,另刪除該條第1項第6款「確實」二字,大幅放寬該款聲請再審規定之適用。而同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邱羚豔、李林妹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業據原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內詳予敘明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聲請人邱羚豔、李林妹所辯各節,於判決理由內詳加敘明,並一一予以指駁在卷。經核閱無訛並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
㈡聲請意旨略以:告訴人指述係聲請人邱羚豔、李林妹二人以
投資醫美為由詐騙投資款,但借貸利息要聲請人邱羚艷支付,且告訴人就聲請人邱羚艷取得108萬元是否為「投資款」或「借款」都不清楚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二、㈡部分,就羅金鳳三度抵押借款,以及理由欄二、㈢認定聲請人邱羚豔、李林妹共同佯稱聲請人邱羚豔欲投資醫美為由,羅金鳳陷於錯誤,誤認聲請人邱羚豔有此計畫,而將其所有之不動產抵押借款,以投資聲請人邱羚豔醫美公司獲利,其等並將按期償還上開不動產抵押借款之利息部分,詳為說明如下:
⒈證人羅金鳳、郭淑萍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對此各有所
證述(羅金鳳見偵11203卷第8至11頁、第51至52頁、原審原易卷一第124至132頁筆錄;郭淑萍見偵11203卷第12至14頁、第101至102頁、原審原易卷二第11至16頁筆錄)外,並參以聲請人邱羚豔於本院前審之供述(見本院前審卷第
53、63、64、117、118頁筆錄),其帶同羅金鳳找上郭淑萍,於103年12月間兩次,各以羅金鳳名下之不同不動產作為擔保辦理抵押借款,羅金鳳雖針對103年9月間之第一筆借款,於偵審中並未明確證述,但於原審中證稱:「第一次去貸款,她們說利息太高,才轉過去郭淑萍那邊辦,郭淑萍是第二個代書」等語(見原審原易卷一第129頁背面筆錄),並有卷附103年12月5日代償民間二胎借款收據載明:「本案為依借款人羅金鳳之要求,代償其原房屋二胎民間借款債權人 邵昱祥 之債務,以便清償塗銷一順位設定」為憑(見偵11203卷第34頁),且有上開羅金鳳聯邦銀行帳戶存摺明細註明邵昱祥於103年9月5日匯入170萬元足佐(見同偵卷第33頁),則羅金鳳於103年9月初,在聲請人邱羚豔之介紹安排下,以龍潭區房地向某民間借貸業者邵昱祥抵押借款,並獲實際撥付170萬元,並有103年12月23日借據、借據金額及付款明細、借款-其他約定事項、本票影本2紙(票號WG0000000、WG0000000)、民間私人借款-交款明細、匯款申請書收執聯(80萬7,220元)、匯款帳戶手寫資料、 李代書 事務所通知不動產即將拍賣相關事宜、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羅金鳳之聯邦銀帳戶存摺明細、代償民間二胎借款收據、民間私人借款交款明細、借款金額及付款明細、103年12月5日借據、本票影本4紙(票號:WG0000000、WG0000000、WG0000000、WG0000000)、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28萬9,450元;以上依序見偵11203卷第21-26、28-37頁)暨龍潭區房地之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見原審原易卷一第82至85頁)在卷可稽。
⒉觀諸羅金鳳之聯邦銀帳戶存摺明細,第一次借款170萬元匯
入後,其於同日(9月5日)分3筆16萬8,400元、10萬元、143萬1,600元領出;第二次借款28萬9,450元匯入後,其於同日(12月9日)一筆28萬9,400元領出;第三次借款80萬7,220元匯入後,其於翌日(12月26日)一筆80萬8,00
0元領出。因羅金鳳均未講明有關第一次借款之事,聲請人邱羚豔於警詢中亦僅提到第二、三次借款之事,且自認第二次借款的220萬元領出後,「我於103年12月13日前往新北市新莊區某處將羅金鳳交給我的新臺幣220萬交付給我朋友」,第三次借款90萬元領出後,「我於103年12月25日前往新北市新莊區某處將羅金鳳交給我的新臺幣90萬交付給我朋友」云云(見偵11203卷第5頁筆錄),顯然與第二次借款所得多數直接用於清償第一次借款170萬元,且該兩次借款均非全額取得所借金額等情不符,更未提到第一次借款羅金鳳分3筆現金領出之原因,難認聲請人邱羚豔所述尚屬有疑;相較於辯護人於原審便已具體陳稱:邱羚豔就龍潭區房地自羅金鳳處取得28萬元、就里港鄉土地自羅金鳳處取得80萬元,聲請人邱羚豔亦於本院前審明確供稱第一次借款拿到28萬元、第二次借款未取得任何款項、第三次借款拿到80萬元整數(見本院前審卷第53頁筆錄),且有於原審提出取得28萬元後,分別於103年9月5日、10月3日、11月8日共清償個人貸款18萬元之第一銀行通知書作為佐證(見原審原易卷二第69頁),聲請人邱羚豔於院訊時就兩次取得款項之時間與金額,所述反而較符合卷證且一致,惟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起訴書認定聲請人邱羚豔合計向羅金鳳取得第二、三次借款之310萬元現金,以及原審判決認定羅金鳳於第二次借款領出之28萬9,400元及第三次借款領出之80萬8,000元(共計109萬7,400元),業已全數交給聲請人邱羚豔,亦查無確切之積極證據,認定聲請人李林妹分得或可得支配該108萬元之事證,自應認該108萬元全由聲請人邱羚豔用於償債等個人花用。
⒊又證人羅金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與聲請人邱羚
豔、李林妹2人間本來未曾有何資金往來或借貸關係,嗣於
103年間,聲請人邱羚豔、李林妹來我家中,李林妹向我稱邱羚艷要開設醫美公司,問我有無意願投資,我說我不懂作生意,也沒有錢投資,她們說沒有關係,我們一起投資,也沒有很確定講是投資還是借錢,之前我曾向聲請人邱羚豔、李林妹2人談及名下有龍潭區房地及里港鄉土地二筆不動產,聲請人邱羚豔、李林妹2人就說「你房子跟地擺在那邊也不會生利息,何苦不來做一點小生意、投資」,一起創造事業,說要考執照、開醫美公司,李林妹說邱羚豔已經去受訓了,要我這個作阿姨的,幫助她女兒把公司成立起來,開下去公司一定有把握獲利、會賺錢,如果有賺到錢不會虧待我,會分我利潤,邱羚艷則稱:「阿姨,你盡量一定要幫我的忙,要扶持我」、「投資這個醫美不會沒有賺錢,這個只有賺錢的份」;之後聲請人邱羚豔、李林妹2人都有一直打電話給我,一直希望我拿房地出來換錢給邱羚豔開醫美公司,沒有說是要償還她們自己的債務,開醫美公司會賺錢,最後我才會依聲請人邱羚豔、李林妹2人所稱提供上揭二筆不動產去抵押換錢給聲請人邱羚豔、李林妹2人,讓邱羚豔去開設醫美公司。聲請人邱羚豔、李林妹2人在我提領上揭二筆不動產擔保抵押所得交予邱羚艷後,並稱很快就會還錢,邱羚艷並稱這個錢不會用很久,大約3至6個月;錢交出去後我有一直詢問她們醫美公司開設進度,李林妹回稱公司正在整理內部、裝潢,邱羚艷則稱公司正在成立當中、籌備招人等語,她們都只說公司即將開始營業,也都沒有帶我去看公司,直至她們開始不見面、不接電話,民間借貸利息也不付,其後民間借貸業者告我,法院來查封房子的時候我才發覺她們根本不是像她們說的將錢拿去開設醫美公司,如果我知道聲請人邱羚豔、李林妹2人係為還她們私人借款,我就不會拿不動產出來換錢交給她們等語(見偵11203卷第51-52頁、第92頁、原審原易卷一第124頁背面至第132頁筆錄)。核與①證人周漢林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我與告訴人情同兄妹,告訴人曾因懷疑聲請人邱羚豔、李林妹2人邀其投資醫美之事而找我做陪,與告訴人及聲請人邱羚豔、李林妹2人一同前往位在龍潭區之客家小館用餐,告訴人於該日用餐前約一個多月即有向我提及聲請人邱羚豔、李林妹
2人邀其投資醫美,我當時要告訴人慎重考慮,因為醫美的事情我也不了解。於龍潭客家小館用餐時有聽到李林妹稱醫美很好賺,投資下去每個月都有一點零用錢跑不掉等語,邱羚艷亦稱醫美行業很夯,告訴人說沒有錢可以投資,聲請人邱羚豔、李林妹2人便稱可拿房子去抵押,告訴人聽到投資醫美可以有零用錢很高興,就說加減來投資看看,我就要告訴人慎重考慮,該日飯局後約快半年,告訴人向我稱其被騙了,並說聲請人邱羚豔、李林妹2人失聯,我才知道告訴人後來有以其房地抵押借款交予聲請人邱羚豔、李林妹2人等語(見偵11203卷第95-96頁、原審原易卷二第4頁背面至第9頁筆錄);②證人郭淑萍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於第一次貸款(按即105年12月初該次)有說借錢要做投資,但沒有講細節,我就沒有繼續問,當時邱羚豔也在,沒有說什麼等語大致相符(見偵11203卷第102頁、原審原易卷二第12頁背面至第15頁筆錄),可認羅金鳳因聽信聲請人邱羚豔、李林妹所言,而認其係投資醫美為由,而將本件不動產抵押借款,作為投資之用已明,否則當羅金鳳向上開證人陳述時,聲請人邱羚豔、李林妹何以不當面反駁,此為借款而非投資,以導正視聽。③況聲請人邱羚艷於警詢中亦坦認:我跟羅金鳳說我要開設醫學美容公司,妳可以投資分紅賺錢,羅金鳳說沒有錢,但可以拿不動產去抵押,就有錢可以投資我開設醫美公司,於是才有上開兩度找上郭淑萍借款之事等語;於偵查中並陳稱:曾有與告訴人聊過「自己有想開店做美容的想法,羅金鳳說如果我要開店她可以投資我」等語;於本院前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有跟羅金鳳聊過想自己開店做美容,當時貸款、家用開銷等經濟壓力很大,有把這些情形告知羅金鳳,但無開店計畫等語(見偵11203卷第
4頁筆錄、第62頁狀紙、本院前審卷第86頁背面筆錄);④聲請人李林妹於偵查中亦自承:之前有開玩笑跟羅金鳳說我女兒有興趣很想要開醫美公司,但是目前沒有找到適合的地方,羅金鳳說沒有關係,錢借給你們看你們要拿去哪裡用等語;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 陳有 向告訴人提及邱羚艷想開醫美店,但後來並沒有實際投資醫美;於本院前審審理中供稱:之前聊天有跟羅金鳳講到邱羚豔在學醫美技術等語(見偵2937卷第16頁、原審原易卷一第75頁背面、本院卷第118頁背面筆錄),衡諸常情,羅金鳳既與聲請人邱羚豔、李林妹2人交情不深,若其允諾將其將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借款予聲請人邱羚豔、李林妹2人,必使羅金鳳自身背負債務,顯與常理有違,故若非聲請人邱羚豔、李林妹2人提出有利條件,羅金鳳又何必為不熟悉之人,背負龐大債務之理,故可認羅金鳳指稱聲請人邱羚豔、李林妹有向其佯稱以投資醫美獲利,並允諾支付按期為羅金鳳支付上開抵押借款利息等有益條件,羅金鳳始同意提供系爭不動產抵押借款,而投資聲請人邱羚豔、李林妹2人所稱之醫美事業,是聲請人邱羚豔、李林妹2人所辯,不足採信。雖聲請人邱羚豔、李林妹2人提出聲證7、8之錄音譯文,然錄音時間為103年12月間,然並無資料顯示是否為對話全貌,如前所述,羅金鳳與上開證人周漢林、郭淑萍均證稱本案為投資醫美而非借貸之情下,亦難認聲請人邱羚豔、李林妹2人所提出之證據可採。是聲請人邱羚豔、李林妹就上開所提出之證物、證人均係就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論斷或調查證據之事項,徒憑己見指摘,或係聲請人邱羚豔、李林妹在當時所明知並提出,惟原確定法院認並無調查之必要,而捨棄未予調查,即無事後始經發見之證據可言,自非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而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發現,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原確定判決自不生漏未審酌重要證據之情形。
㈢又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前審判決就補強告訴人指述之證據為
證人周漢林、郭淑萍之證述,該證述並不足以為告訴人之補強證據云云。惟查,按證人或告訴人之證詞與被告之辯解不同,何者可採,乃法院綜合卷內證據資料本於職權應自行認定之事項,況若證人屬敵性證人所為之證詞本難期與被告之辯解相符,被告若僅就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證據之審酌與取捨再行爭執,未就如經審酌確有何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結果等情予以說明,自難認原確定判決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而與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而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二㈢⒉、⒊、⒋、㈣中均認定證人周漢林、郭淑萍歷次證述,均足以補強互核一致之羅金鳳歷次指述,且聲請人邱羚豔、李林妹2人亦自承,均曾向羅金鳳提出聲請人邱羚豔想開設醫美公司之事,且表達聲請人邱羚豔缺資金,羅金鳳可投資之意,故而認定上開證人周漢林、郭淑萍之偵查及原審審理證詞可採,聲請人邱羚豔、李林妹2人共同偽以邱羚豔欲投資醫美為由,使羅金鳳陷於錯誤,而以上開不動產設定抵押借款而投資聲請人邱羚豔、李林妹2人所稱之醫美事業已明。是聲請人邱羚豔、李林妹就上開所提出之證物、證人均係就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論斷或調查證據之事項,徒憑己見指摘,原判決自不生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再審聲請意旨就此部分所指,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既已依法律本於職權對於證據之取捨,詳敘其判斷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聲請人所辯如何不足採信,亦詳予指駁,且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顯現於卷宗內而為法院所知悉之證據,況原確定判決就證物、證人之證詞何者可採、何者摒棄不取均已一一說明。從而,受判決人徒就原確定判決明確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自與法定再審之要件不合,其遽以提起本件聲請再審,顯無理由,應予駁回。聲請人所請停止刑罰之執行,隨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李世華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亮潔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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