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清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50號聲請人 連森吉 代理人 郭佳瑋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連森吉自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時,應有出席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之同意,而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並應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者;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情節重大者,除有第12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前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10分之9已用於清償,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8、
9款、第6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款、第3款、第64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方案未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同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甚明。復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亦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㈠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民事庭於民國108年12月3
日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59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聲請人於109年1月30日陳報以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3,000元,共計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216,00
0元,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648,629元之33.30%之第一次更生方案,惟未獲全體債權人可決等情。然以聲請人陳報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可處分金額為10,784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7,500元,尚餘3,284元。此外,聲請人尚有以其為要保人於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預估保單價值準備金159,714元、集保帳戶餘額22,544元及對第三人之本票債權50,000元等未列入清償範圍,有聲請人提出之第一次更生方案、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為證(見108年度司職消債更字第387號第103頁至第106頁),並有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21日台壽字第1090002829號函在卷可參(見108年度司職消債更字第387號第139頁至第140頁)。執行法院另於109年6月12日通知聲請人應將上開財產納入更生方案並重新提出更生方案,聲請人雖於10
9年7月3日具狀陳稱願將預估保單價值準備金及集保帳戶餘額納入更生方案,然其所提出之方案仍與第一次更生方案相同,亦未將預估保單價值準備金及集保帳戶餘額納入更生方案(見108年度司職消債更字第387號第141頁至第142頁、第144頁至第150頁),前更生方案既未獲債權人可決,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無耗費資源再就清償條件相同之後更生方案進行書面表決之必要。是以,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既未能獲債權人會議可決,復無本條例第12條規定撤回更生聲請之情形,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是否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所定得逕行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而應予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㈡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名下有以聲請人為要保
人投保之保單解約金計159,174元、集保帳戶餘額22,544元及對第三人之本票債權50,000元,已如前述,則聲請人具清算價值之財產為231,718元,加計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236,448元【計算式:(10,784-7,500)×72期=236,448】,共計468,16
6元(計算式:231,718+236,448=468,166),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之要件,聲請人於更生履行期間至少應清償10分之9,即421,349元(計算式:468,166元×0.
9=421,3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始符合「盡力清償」之要件,然聲請人所提兩次更生方案均僅願每月清償3,000元,更生履行期間共清償216,000元(計算式:3,000×72=216,000),難認其已盡力清償;再者,聲請人仍未將聲請人為要約人投保之保單解約價值合計159,174元、集保帳戶餘額22,544元及對第三人之本票債權50,000元,提出九成以上加入更生方案中清償。綜上,難認其已盡力清償,並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可認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而得逕行認可之情形,故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本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謝宜雯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0年2月18日上午11時公告。
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書記官劉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