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重訴字第4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413號原告 李賡 鋕上列原告與被告經濟部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本件原告當事人適格之欠缺,並陳報所請求被告歸還訴外人耀華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伍仟萬股股權之價值,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適格為訴權存在及權利保護要件之一,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即得以自己名義為原告或被告,並受本案判決者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就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且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告或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其訴權存在之要件不能認為具備,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639號、27年渝上字第1964號、80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89年度台上字第1395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原告起訴有當事人適格欠缺之情形但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經法院命補正而逾期不補正,即應駁回其訴。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占有訴外人耀華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玻公司)之股權5,000萬股(下稱系爭股權),該股權為非法所得,違背公司法第139條、第142條及民法第179條等規定,起訴請求被告將系爭股權歸還耀玻公司。然原告與耀玻公司分屬不同權利義務主體,且依其具狀陳述之事實及理由,並未說明其與耀玻公司間有何法律關係存在,得以將自己逕列為原告而對被告為上開返還系爭股權予耀玻公司之請求,是本件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容有欠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由本院先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又本件乃因財產權涉訟,惟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歸還耀玻公司之系爭股權,遍觀卷內並無任何可供判定其客觀市場交易價值之證據資料,就此原告亦應一併提出,據以計算(須列明計算式)及陳報系爭股權之價值到院,俾利本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本件原告當事人適格之欠缺,並陳報系爭股權之價值,逾期未遵行,即駁回其訴。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
書記官黃俊霖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