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小字第92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 告 何若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貳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參仟零柒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陸仟貳佰柒拾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506元,及其中73,078元自民國95
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7年9月18日言詞辯論變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76,279元,及其中73,078自95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9.9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再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所列各款情形,爰准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3月23日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前為美國運通銀行)申辦信用
貸款,未依約定期清償借貸款,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截至94年11月17日止,尚積欠原告78,506元(計算式:本金
73,078元+利息3,201元+滯納金1,103元+滯納金1,124
元=78,506元),惟原告捨棄滯納金,僅請求76,279元。嗣
經渣打銀行於99年8月2日將該債權讓與原告,並以登報公
告為債權讓與通知。詎上開債權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
貸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76,279元,及其中73,078元自95年4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
款申請書、貸款還款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
知公告、等證據資料為證,原告請求給付金額76,279元,經
核屬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準此,據原告所
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末按,民事訴訟法第78條固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
負擔,惟同法第81條第1款亦規定,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
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
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經查,本件原告
乃向國家申請特許得經營銀行業務後,方能合法與被告簽立
本件現金卡消費契約,其基於特許而得營業所享有之契約關
係,卻與金融消費者間常處於資訊不對稱狀態,顯與一般民
事契約關係之當事人權利義務有別,而民法第126條明文規
定利息或其他1年或不及1年定期給付債權之各期給付請求
權有逾5年即罹於時效消滅之規定,原告自當知悉,本件原
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所請求102年7月21日前之循環利息債權
未罹於時效,卻利用金融消費者即本件被告發生資力問題而
難以妥適因應之困頓時機,致有不知即時在本件訴訟中主張
民法第126條時效抗辯之可能,仍堅持就一旦被告主張時效
抗辯即可免給付義務之利息為請求,與一般銀行就此在起訴
時多未請求之狀況相較,益見原告未察認自身既基於國家特
許而享有利益,亦應適度履行有利金融消費者之社會責任以
為衡平,實難謂此部分請求為原告伸張權利所必要之行為,
爰斟酌此情,就本件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金額,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國內登報費120元
合計1,12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日
書記官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