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45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正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毒偵字第70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正茂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毛重共陸點肆貳公克,含外包裝袋伍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吸管分裝杓壹支、電子磅秤壹個及夾鍊袋參包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林正茂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為證據。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2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民國95年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2月1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1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苗簡字第1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
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時雖逾5年,惟其於該次釋放後5年內,已曾另再為施用毒品犯行,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以後,
5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不知戒惕,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非難,然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本諸施用毒品者對於毒品均有相當程度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考量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兼衡被告自述之犯罪動機、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在家裡紙箱工廠幫忙製造紙箱、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多元、有1名10歲之子女需其照顧(現由母親及大嫂幫忙照顧)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⒈扣案之透明結晶5包,業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初步鑑驗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共計6.42公克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1份及扣案物品照片5張存卷可按(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毒偵字第708號卷,下稱偵卷,第37頁至第39頁)。而被告於審理中供稱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為其所有供本案施用所餘之毒品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4頁、第70頁)。從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共5個,既用於裝盛甲基安非他命使用,其沾染毒品後,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⒉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吸管分裝杓1支、電子磅
秤1個及夾鍊袋3包,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第69頁至第70頁),並有相關查獲照片3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6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708號被告林正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正茂前因施用毒品、販賣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2年2月、2年(13次)、1年6月,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1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確定,並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入監接續執行,於民國105年4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6年10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4月22日上午8、9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市○○路○○巷○○號3樓3A室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4月24日上午7時1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對其上址居所執行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5包(毛重合計6.42公克)、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吸管分裝杓1支、電子磅秤1個及夾鏈袋3包,警方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林正茂之自白。│本案犯罪事實。│├──┼───────────┼────────────┤│2│勘察採證同意書、苗栗縣│本案犯罪事實。│││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原始編號107C157號液││││檢驗報告各1份。││├──┼───────────┼────────────┤│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搜索票│本案犯罪事實。│││影本、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暨││││扣押物品照片、扣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暨初步鑑││││驗照片等及前開扣案物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檢察官劉偉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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