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90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秉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秉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向 李暢旭 佯稱」更正為「私下用訊息向李暢旭佯稱」;犯罪事實欄、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有關「 溫凱 鈞」之記載,均應更正為「 温凱鈞 」;另犯罪事實欄第12行「跨行提款2,
005元」後補充「(提款金額2,000元加手續費5元)」;理由部分補充「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温凱鈞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黃秉庠不思以正途取財,向告訴人李暢旭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出售網路傳說對決遊戲帳號云云,使告訴人不疑有他而陷入錯誤,騙取告訴人匯款2,500元至被告所申辦竹南郵局帳戶內,其所為已侵害告訴人權益,並破壞社會人際互信基礎,實不足取,併考量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損害等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佯稱出售網路遊戲帳號之方式,使告訴人匯入2,500元至被告竹南郵局帳戶內,且該款項隨即遭提領現金2,000元,並轉出485元至温凱鈞竹南郵局帳戶,堪認被告本案犯行實際所得應為2,000元,雖未扣案,然既屬被告因本案犯罪取得之所得,亦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55號被告黃秉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秉庠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苗交簡字第77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9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黃秉庠與 溫凱鈞 (溫凱鈞涉犯詐欺案部分,現由本署以107年度偵字第2286號偵辦中)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6年3月24日14時29分許,在臉書社團「傳說對決買賣交易攻略區」以暱稱「溫凱鈞」,向李暢旭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代價,出售傳說對決遊戲帳號,致李暢旭不疑有詐,而於106年3月30日21時15分許,匯款2,500元,至黃秉庠之竹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黃秉庠旋持甫於同(30)日10時29分許重新申請的新卡,於同日21時27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跨行提款2,005元,並於同日22時34分許,跨行轉出485元(提款金額470元加手續費15元)至溫凱鈞名下竹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然賣家於收到款項後,隨即將李暢旭之臉書帳號封鎖,至此,李暢旭始知受騙上當。
二、案經李暢旭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秉庠於本署檢察│辯稱:我最後一次使用此帳戶是│││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在106年2月10日提領380元,││││餘額1元,此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於106年3月中旬遺留在溫凱││││鈞住家,他知道密碼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李暢旭於│證明告訴人受騙後,匯款至被告│││警詢時之指證。│申設之上揭帳戶之事實。│├──┼──────────┼──────────────┤│3│被告上揭郵局帳戶之開│①證明告訴人匯款至上揭帳戶內│││戶及交易明細、苗栗郵│之事實。│││局106年8月14日苗營│②此帳戶前於106年2月10日11│││字第1062900287號函覆│時8分許,提領380元,截至│││交易明細、苗栗郵局10│106年3月27日結存1元,於│││7年6月4日苗營字第│106年3月27日由儲戶本人即│││0000000000號函覆金融│黃秉庠辦理金融卡掛失並申請│││卡申領書、苗栗郵局10│補發,於106年3月30日簽收│││7年6月14日苗營字第│新卡,並於同(30)日10時29│││0000000000號函覆跨行│分許開卡,於同日21時15分許│││轉出存戶基本資料等。│跨行轉入2,500元,於同日21││││時27分許,跨行提款2,005元││││,及於同日22時34分許,跨行││││轉出485元,至溫凱鈞名下竹││││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檢察官黃振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書記官陳倩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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