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22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俊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868號、第93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金訴字第489號),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俊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郭俊宏可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用以詐取被害人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並產生金流斷點之可能,詎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31日18時50分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屏東縣○○鄉○○○○○○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無證據顯示該詐欺集團係為3人以上,或郭俊宏主觀上是否知悉為3人以上)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列方式,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下合稱 方貞斐 等3人)施用詐術,致方貞斐等3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旋幾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方貞斐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 謝孟翰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俊宏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供述於
卷(見警二卷第8至12頁,本院卷第87至89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7至159頁),並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7至19頁)及附表「證據資料暨卷頁」所載證據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
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是行為人若無法交代金融帳戶之具體流向,或無法說明金融帳戶為他人使用之原因,即應認其對於詐欺、洗錢等犯罪結果之發生,具有不確定之故意。若行為人此時仍主張其係因己身不能控制之原因,始致金融帳戶之使用權限落於他人之手,而非基於輕率交付他人者,屬於反證之範疇,自應由其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規定,就此有利之抗辯向法院指出足以阻斷其不利益心證形成之證明方法,檢察官當無證明該抗辯事實不存在之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58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本案帳戶原為被告所申辦,卻因不明原因為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而供前揭之詐欺、洗錢不法使用,且觀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亦可見得贓款均遭提領而出,可知詐欺集團成員確實擁有如提款卡、密碼,而實質掌有本案帳戶之使用權限,衡諸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且帳戶使用者亦須握有實體卡片及知悉密碼等方式,以通過各項驗證措施,又須確保帳戶所有人不會透過網路銀行或補辦掛失等方式阻斷帳戶之使用,尚難透過單純盜竊金融帳戶或其他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之方式,而實質掌握並任意使用金融帳戶。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既已確實掌握本案帳戶之使用權限,自可推認係經帳戶所有人即被告之同意而使用,至此檢察官之本證責任業已完足。
⒉至被告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之初辯稱其遺失本案帳戶,惟其
於警詢先是供稱:我的存摺、提款卡、印章還有身分證遺失等語(見警二卷第9頁),均未提及提款卡密碼一詞,嗣又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提款卡上面有密碼所以對方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於本院審理時又供稱:我把開戶的密碼紙放在提款卡的袋子裡面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就為何詐欺集團成員能獲知密碼一節,供述前後有所差異,已難遽以採信。又被告就為何會於方貞斐等3人匯款後,於翌日即時發覺其存簿、提款卡等物遭竊一節,被告先是於審理時供稱:我剛好領薪水,要把錢存進本案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惟其亦供稱:我之前都不會把錢存在本案帳戶,遺失前有用過一次,之後都沒有用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此與卷附本案帳戶111年1月1日至同年6月10日之交易明細中,除本案所涉之詐騙款項外,並無其他使用本案帳戶之相關紀錄一節相符,亦可推認被告之使用習慣上,並不會將薪水或其他生活款項存入本案帳戶,此即與被告辯稱其係因為存入薪水時,才即時發覺本案帳戶遭竊一節有所差異,亦難採信。復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稱:我發現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我是放在摩托車裡面等語(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惟據本院再次向被告確認其報案內容,被告則稱:我摩托車還在,只有說我的提款卡、存簿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9、101至102頁),此觀卷附被告之報案紀錄中,僅提及其本案帳戶存簿、提款卡、印章遺失一節相符(見警二卷第52頁),而均未提及其係於何時、何地,或是否係從摩托車遭竊等與竊盜相關之重要事實,更無提供員警進一步追緝竊盜犯罪之資訊或佐證,此實與一般竊盜被害人之報案常情有所迥異。
⒊末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認罪,希望從輕量刑等語(見
本院卷第158頁)。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未能本案帳戶係遺失而遭他人使用一節以圓其說或提出佐證,自足推認被告就提供本案帳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
㈢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
、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參照)。本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可能導致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用以犯罪之不法使用,惟仍舊交出帳戶,且方貞斐等3人所匯之款項,確幾乎遭提領一空,此有上揭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19頁),則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時,具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本案帳戶亦為洗錢使用一節甚明。
㈣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正犯使用作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並不等同於向方貞斐等3人施以欺罔之詐術及洗錢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使該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自應論以幫助犯。
㈤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正犯詐欺告訴人,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既遂罪處斷。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增訂第15條之2條文,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惟參諸上開條文立法理由之說明,可知上開新增條文僅係針對無法證明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金融帳戶提供者之行為規範予以處罰,並非對已可證明行為人成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予以除罪化,併此說明。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後該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並不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為,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從而,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8頁),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爰審酌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詐欺集團本身,或有直接施用詐術或有洗錢行為之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裁量減輕之。被告本案犯行,同時有前揭2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之
詐欺、洗錢正犯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能使用本案帳戶,而幫助詐欺方貞斐等3人,並總共侵害方貞斐等3人之財產法益達8萬9,983元,並幫助不詳正犯洗錢,增加檢警追緝詐欺、洗錢犯罪之難度,所為實應非難。且被告此前即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緩起訴處分,素行難謂良好;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轉為坦認犯行,並表達有與方貞斐等3人和解之意願(惟經本院電詢方貞斐等3人,僅方貞斐有應答並表達有和解意願,嗣本院即安排調解期日,並通知方貞斐等3人如有調解意願請遵期到庭,惟調解期日時,方貞斐等3人仍均未到庭,此過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傳票、調解庭報到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3、169至177、181頁】,始無從達成和解,是不因此為被告量刑之不利考量,附此敘明),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有領有任何報酬。兼衡本案詐欺係解除會員或訂單之手法,及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家庭及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警二卷第8頁,本院卷第15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至方貞斐等3人之各匯款金額雖可認為是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行騙者之犯罪所得,惟卷內無何證據可認被告仍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或與正犯朋分之情形,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另供本件犯罪所用之本案帳戶提款卡未據扣案,又此等物品亦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
簡易庭法官吳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
書記官沈君融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入金額(新臺幣)證據資料暨卷頁1方貞斐(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31日19時11分許,撥打電話予方貞斐,佯稱為博客來客服、中國信託人員,表示誤刷特種VIP客戶,需要退款並操作網路銀行匯款等語,致方貞斐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5月31日19時54分許4萬9,983元證人即告訴人方貞斐於警詢時之指訴、匯款明細擷取圖片1張(見警一卷第7至9、14頁)。2謝孟翰(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31日18時50分許,撥打電話予謝孟翰,佯稱為博客來客服、國泰世華銀行人員,表示誤將會員升級,需要操作網路銀行匯款以取消等語,致謝孟翰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5月31日19時18分許1萬2,015元證人即告訴人謝孟翰於警詢時之指訴、通話紀錄擷取圖片、轉帳明細擷取圖片1張(見警二卷第13至16、32頁)。3 鮑郁秀 (未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31日19時23分許,撥打電話予鮑郁秀,佯稱為奇摩購物客服、郵局人員,表示誤將購物的訂單弄錯,需要操作網路銀行匯款以取消等語,致鮑郁秀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5月31日19時5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8分,逕予更正之)2萬7,985元證人即告訴人鮑郁秀於警詢時之指訴、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通話紀錄擷取圖片、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取圖片1張(見警二卷第17至20、45、46頁)卷別對照表組別簡稱卷宗名稱備註1警一卷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草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方貞斐部分偵一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868號卷(影卷)2警二卷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132647100號卷謝孟翰、鮑郁秀部分偵二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357號卷3本院卷112年度金簡字第2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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