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抗字第7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719號抗告人即具保人乙○○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裁定(95年度聲字第139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審法院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5000元,由具保人乙○○於民國94年11月9日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停止羈押。茲被告逃匿,依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經審核卷證資料,認於法定要件尚無不合,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將具保人乙○○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二、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略稱:受刑人甲○○注射毒品有與人共用針頭之習慣,因而感染急性肝炎,於該段時間住進鹿港鹿基醫院及彰濱秀傳醫院接受治療,有鹿基醫院及彰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並檢察官所指有無逃匿意圖,是對法院沒入保證金之裁定不服等語。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決確定之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受刑人並未到案,經執行拘提,亦未拘獲,上情固有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拘票回證影本在卷可憑。今抗告人所稱受刑人甲○○,於該段時間住進鹿港鹿基醫院及彰濱秀傳醫院接受治療之情狀,有提出鹿基醫院及彰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其中秀傳醫院民國95年7月3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甲○○)因上述疾病(憂鬱症、急性C型病毒性肝炎)自民國95年6月8日入院,目前住院治療中」,而同此期間員警分別於6月11日、15日、17日,前往甲○○住居所執行拘提未獲,有附卷之執行報告書可稽。按受刑人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之情形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此於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款定有明文。上開法條之立法目的,旨在避免受徒刑或拘役諭知之受刑人,因「現罹疾病」仍為執行,而受「不能保其生命」之重大不利益。本件抗告人既在檢察官通知到案執行時,已罹病住院治療,則執行檢察官有無審認上開情事?另受刑人因罹患憂鬱症、急性C型病毒性肝炎,當時是否已經具備「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之要件,致須停止執行?以上事項攸關抗告人辯稱受刑人無逃匿之意一節是否可採。但上開事項於卷內並無任何資料可資審認,致原審法院因不知有此事由,未及於裁定書審酌抗告人之抗辯是否正當,遽為沒入保證金之裁定,以上尚有未合。茲為保障抗告人之審級利益,爰將原審裁定撤銷,發回原審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更為妥適之裁定。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2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黃日隆法官鄭永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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