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緝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緝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建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079號、107年度偵字第3262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何建宏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柒點伍陸壹參公克)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肆點捌參參捌公克)均沒收銷燬,電子磅秤壹台、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何建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4行以下有關「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98年度簡字第2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1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再因運輸第二級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條例案件,經同法院95年度訴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並經減刑為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4年8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6年9月
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之記載應更正為「並於95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又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2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80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7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販賣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99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1年,嗣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339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期徒刑1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90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並與上開不應減刑之徒刑7年8月、已減得之徒刑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9月確定,指揮書所載執畢日期為105年8月31日;另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31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37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1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指揮書所載執畢日期為106年11月30日,其於104年8月18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保護管束期間則至106年9月7日縮刑期滿」、第30行以下有關「總毛重7.61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
4.81公克」之記載應更正為「驗前淨重合計5.7816公克、驗餘含袋毛重合計7.561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淨重合計4.1417公克、驗餘含袋毛重合計4.8338公克」,另補充記載「被告何建宏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亦即,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而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曾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皆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先後施用之,迄至為警查獲時止,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多分開使用,惟此兩種毒品同時施用不會引起排斥,甚至在欣快感方面有被加強之可能,此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93年5月11日北總內字第0930023372號函說明甚詳。準此,被告陳稱其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放置在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所生煙氣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尚非無稽,卷內復乏積極證據堪認被告確係先後分別施用之,是被告以一施用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再被告於107年1月9日為警另案執行搜索之際,自行向警員供承前揭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乙情,此觀被告警詢筆錄等記載甚明,是被告向警員告知其當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警方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復涉犯施用毒品相關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上揭施用毒品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允宜減輕其刑。另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
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受有如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前揭假釋期滿迄今未逾3年,尚難排除被告於此期間內有因假釋中故意更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事,而被告上揭假釋既仍有遭撤銷之可能,則其假釋果若一經撤銷,依刑法第79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能逕認前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8年9月、1年3月業已執行完畢,爰依「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被告於本案之犯行,允宜不認定構成累犯,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曾受有如上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之情,素行難認良善,猶不知悔改,未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犯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其犯後尚知自首供認犯行,態度非惡,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法益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手段、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又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如要包裝袋內完全不殘留毒品,則須以溶劑多次反覆一直清洗包裝袋,至清洗出之溶劑完全檢不出毒品反應為止,方能確認包裝袋內不再含有毒品,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4月13日管認可第005號檢驗報告可資參照。查上開扣案之海洛因4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7.5613公克)暨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4.8338公克),分屬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已如上述,且既供被告取之而施用,自與被告於本案被訴施用毒品之犯行相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應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裹前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雖係被告用於包裝毒品,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受潮,以便其持有與施用,惟參諸上揭說明,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等包裝夾鏈袋內仍會有毒品殘留,縱令以溶劑加入包裝袋內溶洗,一般仍會殘留極微量之毒品,是前開夾鏈袋既分別用以包裝扣案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則該等夾鏈袋與其內包裝之毒品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足認各與上開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俱有不可析離之關係,皆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前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吸食器1組,既係被告所有供前揭施用毒品所用,此據被告供認甚明,而該等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079號
107年度偵字第3262號被告何建宏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巷0
號5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建宏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9月1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經本署檢察官於89年9月29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6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又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1月23日入所戒治,於91年10月1日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91年11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且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1年度板簡字第14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3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後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02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67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二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98年度簡字第2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1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再因運輸第二級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條例案件,經同法院95年度訴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並經減刑為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4年8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6年9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月9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住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球後,以點火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5時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住處進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總毛重7.61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4.81公克)、電子磅秤1台、吸食器1組,並經警方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何建宏於警詢及偵查│證明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自白││├──┼───────────┼────────────┤│2│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嗎啡、│││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性反應之事實。│││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Q410││││7008號)各1份││├──┼───────────┼────────────┤│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證明警方自被告處扣得第一│││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級毒品海洛因4包(總毛重│││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7.61公克)、第二級毒品安│││獲毒品照片21張│非他命2包(總毛重4.81公││││克)、電子磅秤1台、吸食││││器1組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總毛重7.61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4.81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檢察官陳詩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