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3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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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30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銀湖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
2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交訴字第1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羅銀湖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即本院一○九年度交附民字第四十二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羅銀湖於民國108年12月11日上午6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鄉○○村○○路由東往西方向(即科大路往信義路方向)行駛於外車道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該路段速限50公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為天候晴、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在該路段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 尤貴金 與 林麗花 並肩行走於該路段之外車道上,外側之尤貴金遂遭羅銀湖由後追撞而倒地,致受有重度外傷性腦部損傷、左側額葉、顳葉、頂葉硬膜下腔出血、雙側顳葉實質性出血、左側大腦腦溝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脛骨遠端骨折、左側腓骨幹骨折及多處損傷等傷害,經送往屏東基督教醫院急救,再轉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救治,仍於同年月15日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脛、腓骨骨折致中樞衰竭而不治死亡。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 曹弘健 、林麗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8年12月15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相驗筆錄、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相驗照片12張、現場照片22張,本院109年度交附民字第42號調解筆錄。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員警供認其為肇事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查(相卷第47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於上開路段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閃避不及,直接撞擊被害人,致被害人因而傷重不治死亡,對被害人家屬造成難以彌補之傷痛,所生危害非微;惟念被告尚能自首並坦承本案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積極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有本院109年度交附民字第4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7-38頁),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述已婚、無未成年子女、業農、經濟狀況尚可等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本院卷第17頁),其因一時行車疏失,致罹刑章,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尚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斟酌被告與被害人家屬所成立之調解內容(本院卷第37-38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支付告訴人如調解成立內容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倘被告未遵循上開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時,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簡易庭法官林敬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書記官呂靜雯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本院109年度交附民字第42號調解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