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2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290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岳勳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110年度訴字第1290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所遞書狀未揭明提起上訴,若其內容係對於原判決有不服之表示,即應認為上訴(最高法院21年抗字第11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之請求、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0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謝岳勳(下稱被告)所提書狀,狀首名稱雖載為「刑事抗告理由狀」,惟觀諸該書狀內容,主要係表達被告是遭騙婚等原因一時氣憤,而摔裝有甲苯之玻璃瓶,並無縱火意圖,何時逃逆、觸犯刑法妨害自由等語,究其真意,應係對本院對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290號刑事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裁判意旨,被告之真意既在提起上訴,縱其於書狀名稱上將上訴狀誤載為抗告理由狀,亦不足以影響上訴之效力,本院自應依上訴之法定程序處理,先予敘明。
二、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明確。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290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該判決書並於民國111年6月17日送達被告 陳明 之住所地臺南市○○區○○○街00○0號(被告並未在監),並由同居之被告母親代為收受,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是上開判決即於111年6月17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並自翌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又因被告居住於臺南市關廟區,其向本院為訴訟行為,加計在途期間2日,適逢111年7月9日、10日之週六、週日為國定假日,而再予以順延,是本件上訴期間之末日即為111年7月11日。惟被告遲至111年11月21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有其書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憑,是被告提出本件上訴已經逾期,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莊政達
法官吳彥慧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怡蓁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