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4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家護字第14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通常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護字第1429號聲請人即被害人 吳彩琴 相對人 詹復盛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2日核發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24號暫時保護令,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二、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為騷擾之非必要聯絡行為。
三、相對人應於本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認知教育輔導共計12次(每1次至少2小時)、成癮門診治療至少6個月(每2週1次)之處遇計畫。
四、本保護令有效期間為一年。理由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同法所稱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配偶或前配偶。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該條1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條、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民國111年6月7日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兩造住所,相對人向聲請人索討金錢,聲請人不願給付,相對人即大力開關住家大門,接著奪門而出,騎車離去。111年8月18日19時許於兩造住所,相對人又因缺錢花用,向父親 詹棟樑 索討金錢,父親拒絕給付,相對人憤而徒手搥打客廳內電視櫥櫃玻璃窗,造成相對人右手受傷,聲請人見狀報警,相對人恐警方到場,立即騎車離開。聲請人因而心生恐懼,故聲請核發保護令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係母子關係,有戶口名簿影本在卷可參,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兩造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成員,而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主張受有相對人家庭暴力之情,業據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查筆錄、家庭暴力通報表、照片等件為證,相對人經通知並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抗辯;參以相對人於111年間亦曾對其姊 詹惠鈺 施暴,經詹惠鈺提出聲請,由本院於111年8月15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987號通常保護令在案乙節,有該案保護令裁定附卷可考。又相對人自98年起至111年止屢有吸毒勒戒紀錄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三)另經本院囑託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對相對人進行處遇計畫評估,該局評估建議略以:「…經審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具之『暫時保護令聲請狀』資料顯示:…,相對人疑似施用毒品。本件發生於000年0月00日,相對人因缺錢花用,向聲請人要錢未果,而捶打櫥櫃玻璃窗。因本案資料有限,僅能就上開資訊評估,如聲請人陳述屬實,則建議因相對人之暴力行為已明顯影響被害人之身心健康,且有相對人疑似使用毒品之描述。由其暴力模式可看出,相對人對問題因應能力較缺乏,在情緒調適及溝通技巧上有困難,對自我行為較無法控制而衍生暴力行為。因此,在相對人未調整此模式之前,未來恐仍無法排除再度施暴之可能性。綜合上述,評估相對人屬高家庭暴力再犯危險群。建議相對人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十項應接受認知教育輔導計12次,每次至少2小時,成癮門診治療,每2週1次,至少6個月,包括認知教育輔導計12次、戒酒教育計12次,每1次至少2小時,期能協助提升其情緒管理能力、加強溝通技巧、問題解決能力,並藉由治療妥善控制精神症狀,其能降低其危險性與再犯性,達到預防再犯之目的,以落實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保護被害人權益之精神」等語,有該局111年9月27日函文所檢附之建議書存卷可考。
(四)本院審酌相對人染有吸毒惡習,行為控制力不佳,兩造又同住一處,日後仍有持續發生家庭暴力之危險,而有核發如主文第1項至3項內容保護令之必要。再參酌本件家庭暴力發生之原因、聲請人所受侵害之情節及次數等情,酌定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至聲請人聲請核發命相對人將機車(NNQ-2933)使用權歸被害人,相對人並應將相關證件、鑰匙等交付被害人部分之通常保護令,本院斟酌如主文所示之保護令應已足以保護聲請人之權益,故認並無核發上開項目通常保護令之必要,此部分聲請無以准許,但本院既已核發保護令,就上開部分不另為駁回之諭知。
四、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育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附註: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書記官曾建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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