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4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4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415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立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6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立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員警接獲報案前往現場處理而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駕駛時,被告即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警卷第85頁),堪認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已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爰依該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本案發生之原因、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所受傷害,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國小畢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與告訴人無特殊關係、尚未能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6653號被告許立憲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之186三樓
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立憲於民國111年2月22日13時48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同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行經該路與同安路225巷之路口左轉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陰,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提前左轉,此時適有 劉彥廷 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沿同安路225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前停等,致許立憲之車輛前車頭與劉彥廷之車輛右前側發生碰撞,致劉彥廷受有右側膝部擦挫傷之傷害。許立憲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 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彥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立憲於警詢之供述。
(二)告訴人劉彥廷於警詢之供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
(四)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二、核被告許立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其 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檢察官江孟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書記官易佩函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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