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03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朝明
許勝閔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2人均對彼此提起告訴,檢察官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2人均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本良
法官鄧希賢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翊學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2236號被告歐朝明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段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許勝閔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巷0號居○○市○區○○里0鄰○○路00巷00號0樓之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勝閔、歐朝明均係任職於○○市○○區○○○路0號「00000000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全人員,許勝閔於民國111年3月9日6時50分許,因不滿歐朝明以腳踹踢方式關櫃子門,遂上前找歐朝明理論,雙方因而發生口角爭執,詎許勝閔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歐朝明逼近抓住其衣領時時,徒手將歐朝明推開並毆打歐朝明,歐朝明不甘示弱,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還擊許勝閔,雙方遂發生肢體拉扯,隨後歐朝明因重心不穩摔倒在地,許勝閔見狀後隨即壓制住歐朝明,並持續毆打歐朝明臉部,致歐朝明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擦挫傷之身體傷害;許勝閔亦受有右手及右大拇指挫傷、左手擦挫傷併瘀腫及2公分撕裂傷之身體傷害。
二、案經許勝閔、歐朝明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許勝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1.證明被告許勝閔於上揭時、地確有與被告歐朝明發生口角,嗣衍生肢體衝突之事實。2.佐證有與被告歐朝明發生拉扯,於拉扯過程中,被告 歐明 有抓傷被告許勝閔手臂之事實。3.坦承有徒手毆打被告歐朝明之事實。2被告歐朝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證明被告歐朝明於上揭時、地確有與被告許勝閔發生口角,嗣衍生肢體衝突之事實。2.佐證被告許勝閔有徒手毆打被告歐朝明下巴之事實。3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歐朝明臉部受傷照片各1份證明告訴人歐朝明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4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許勝閔手部受傷照片各1份證明告訴人許勝閔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5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8張證明被告2人有互相拉扯,被告歐朝明摔倒後,被告許勝閔歐打歐朝明之事實。6本署就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所製作之勘驗筆錄1份證明被告歐朝明有徒手抓住被告許勝閔之衣領,隨後雙方發生拉扯,被告許勝閔並將被告歐朝明摔倒在地,並出拳毆打被告歐朝明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勝閔、歐朝明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檢察官陳奕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
書記官陳耀章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