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簡字第1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簡字第1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103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淑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淑萍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二「案經 陳佳韋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更正為「案經陳佳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淑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未能記取教訓,本案再次行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且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尚未歸還予告訴人陳佳韋,亦未賠償其損失,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安全帽1頂尚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郭書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忠晏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823號被告陳淑萍女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已拆除)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淑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10月24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竊取陳佳韋放置於車牌號碼000—6833號普通重型機車上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2,300元)得手。
二、案經陳佳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淑萍於偵訊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佳韋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且有警製之現場勘查紀錄表1份、延平路路口監視器照片1張、停車場監視器翻攝照片11張、刑案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本件犯罪所得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日
檢察官康惠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書記官劉伯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