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0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093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盧澤松 被告 林永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柒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九日起至民國一O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O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參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O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O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壹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當事人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已於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4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4項約定,就該契約所載之法律關係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1、21、27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29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兩造約定被告
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固定計算,被告應按月攤還,倘遲延還本付息,應按週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被告就94年8月9日以後應付之本息均未繳納,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99,737元未為清償,其所欠款項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另自同日起計付遲延利息。又為配合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自同年9月1日起應改依週年利率15%計付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被告於93年9月23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餘額代償服務,兩造約
定先由原告代為清償被告所積欠之卡費,再由被告按月攤還,被告應按月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並就其餘未足額繳納之金額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其利率於前6個月為週年利率2.99%,第7個月起則為週年利率15.99%,倘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則改依週年利率20%計算。被告至95年1月24日結算時止,尚欠代償金額161,354元未據清償。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所欠代償金額,及自結算之翌日即95年1月25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又為配合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自同年9月1日起應改依週年利率15%計付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被告另於93年9月15日向原告申辦易貸金貸款借款200,000元
,約定按週年利率14.9%固定計息。被告就95年3月31日以後應付之本息均未繳納,尚欠本金134,115元未為清償,其所欠款項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借款本金,及自結算翌日即95年4月1日起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㈠部分,業據提出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現金卡/隨意金交易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16頁);就所主張之事實㈡部分,業據提出代償卡專用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帳務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25頁);就其所主張之事實(三)部分,業據提出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帳務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6-29頁),均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借款本金、代償金額及其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蘇嘉豐法官王沛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書記官賴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