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竹小字第2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8年度竹小字第221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肆佰伍拾叁元,及其中新台幣陸萬陸仟柒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11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借款利率係依固定年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惟如有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被告同意延滯期間之利率依年利率20%給付利息。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66,791元及自98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上開契約之相關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減縮利率為百分之15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暨卡約定書、交易紀錄一覽表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
書記官楊書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