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竹北簡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竹北簡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3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6行、第12行:「 袁媺婷 ……」、證據欄(三):「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應予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乙○○另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部分,業據告訴人甲○○撤回告訴,另行審結。)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細故一時衝動發生爭執,被告與告訴人係夫妻關係,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恐懼程度,及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侮辱之情節,已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
0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
書記官王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